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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小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23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65元,及自民國98年

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5 月19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565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96年間向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547 號、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本件訴訟與前訴訟當事人雖屬同一,惟就請求之內容觀之,原告於前訴訟係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清償信用卡款項,本件則係依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二者之請求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本件與前訴訟自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9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嗣兩造就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協議分期清償,並簽訂系爭申請書,詎被告僅依系爭申請書清償至96年10月,

96 年11 月起至97年9 月期間皆未繳款,迄今尚欠84,56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該申請書第4 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自96年5 月4 日起即依系爭申請書按期清償信用卡欠款,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被告即停止繳款,嗣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547 號判決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認原告僅得依系爭申請書約定之條件請求清償,而將該部分廢棄,而被告於收受二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後,次月起即按月繳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信用卡誠意理債方案申請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表示其原依系爭申請書繳款,惟查其自於前案一審起訴至二審判決確定期間(即96年11月起至97年9 月期間)未繼續繳款,有原告所提歷史帳單查詢表附卷可稽,復經被告自認在卷,而系爭申請書既已合法成立,兩造均應受該契約拘束,不因原告曾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係無理由,遭本院駁回該部分,即謂被告於訟期間即毋庸按期繳款,是被告既有上開逾二個月為按期繳款之事實,依系爭申請書第4 條之約定:「... 若申請人有逾期超過二個月以上之情形,本行得就剩餘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以年利率19.71 %計收循環利息」,被告即應償還全部積欠款項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是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