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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小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小字第243號原 告 金泰源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巷2號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巷1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

4 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