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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小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8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