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小調字第302號聲 請 人 甲○○
號相 對 人 乙○○
1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裁判費,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繳交500 元,依前揭說明,尚應補繳500 元。
二、相對人乙○○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水、電費之相關證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