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90號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巳○○○
申○○丑○○酉○○子○○玄○○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黃○○
戌○○亥○○寅○○辰○○卯○○戊○○○丙○○○辛○○未○○庚○○午○○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B○○
A○○C○○宇○○癸○○丁○○天○○地○○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江精富為坐落苗栗縣○○鎮○○○段第7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於72年10月1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38年8 月30日設定有登記權利人為謝阿廷、權利範圍一部30坪、存續期間不定期、地租或利息相同標的地田賦額、設定義務人空白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謝阿廷於33年1月4 日死亡,絕無可能於38年間與江精富達成設定地上權合意,故系爭地上權登記因欠缺設定合意,應屬無效。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之建物存在,被告等亦未曾繳納租金,益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縱使系爭地上權有效存在,惟江精富係於42年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亦因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附帶徵收補償規定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繼承人謝阿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阿廷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以後龍地政事務所38年後龍字第000658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
99.17 平方公尺,地租或利息相同標的地田賦額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巳○○○、申○○、丑○○、酉○○、子○○、玄○○、宙○○、黃○○、戌○○、亥○○、卯○○、寅○○、辰○○、戊○○○、丙○○○、辛○○、未○○、庚○○、壬○○、午○○、A○○、宇○○、癸○○等人(以下稱被告巳○○○等23人)辯稱: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渠等之被繼承人謝阿廷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雖謝阿廷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前即已死亡,惟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應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更正登記,而不得以此推定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因欠缺設定合意而無效。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不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是系爭地上權仍有效存在。另原告於73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上權存在,惟怠至98年始起訴請求塗銷,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益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B○○、C○○、丁○○、天○○、地○○、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B○○、A○○、C○○、宇○○、癸○○、謝瑞榮、丁○○、天○○、地○○、己○○○、巳○○○、申○○、丑○○、酉○○、子○○、玄○○、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之父親江精富於42年間因政府放領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73-2 地號土地,嗣其以放領取得上開土地之權利參與61年間辦理之土地重劃,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72年10月18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存有38年8 月30日設定、權利人為謝阿廷、權利範圍一部30坪、存續期間不定期、地租或利息相同標的地田賦額、設定義務人空白之系爭地上權。而地上權人謝阿廷已於33年
1 月4 日死亡,被告等均為謝阿廷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98年7 月16日回函(卷第259 、260 頁)及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卷第8 至10頁、14至
17 頁 、30至55頁、59至12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因欠缺設定合意而無效,且系爭地上權亦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而消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云云;惟為被告巳○○○等2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經本院向竹南地政查詢系爭土地於38年8 月30日將謝阿廷登記為地上權人,惟謝阿廷已於33年間死亡,請說明此登記之理由、登記效力及歷史背景等項;經竹南地政函覆:「說明:二、35年4 月至38年12月底台灣光復初期,國民政府接管台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受理日據時期核發土地權利憑證繳證及換發權利書狀,惟當時審查人員素質良莠不齊、相關法令未臻完備、戶籍查驗未盡詳實,且民眾習以日據時期土地權利人之名義辦理總登記,故常有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權利人之情事;因登記完畢產生物權效力,內政部乃於78年頒定『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由合法繼承人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三、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他項權利部地上權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事項,「由473-2 號轉記」係說明二張犁段751 地號係由同段473-2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時,轉載地上權登記,「依苗栗縣政府……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 款第7 條(應為第3 條第7 款之誤)之土地」係註明系爭土地依本所清查結果,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按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相關規定,公告受理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四、……,依前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精富以其於42年放領取得二張犁段473-2 地號土地權利參與61年之土地重劃,經土地重劃交換分合公告確定後,江君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重劃前二張犁段473-2 地號塗銷登記資料,原地上權登記資料轉載於新分配土地;……。」等語,並檢附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重造前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清理條例、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59 至283 頁)。由上開回函可知,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之情形甚多,內政部為處理類似案件,遂頒佈「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以資解決,而其法律效果,係使地上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可依上開要點辦理更正權利人登記名義,且原有登記之效力,已生物權法上之效力。故系爭地上權登記,自為合法有效且真正。再者,系爭地上權係因61年間辦理土地重劃而轉載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亦有同段473-2 地號重造前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卷第262 至264 頁),足認系爭地上權本非基於地上權人謝阿廷與土地所有權人江精富之合意而設定,至為灼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基於謝阿廷與江精富間之合意而設定乙節,已屬無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地上權欠缺設定合意為由,主張系爭地上權無效云云,顯與上述系爭地上權轉載之原因及重造前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載不符,自屬個人臆測,委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之轉載有何無效之原因,徒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地上權人謝阿廷業已死亡乙節,而遽論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依上開函文說明三所示,其得主張塗銷系爭地上權云云,固非無據;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是依該條例規定之申請塗銷應向地政機關為之,且需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塗銷。原告未循上述法定程序,援引該條例第29條規定,逕行起訴請求塗銷,自於法不合。
(二)再按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凡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辦畢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效力之保障,並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黃○○提出竹南地政98年6 月9 日函文1紙為證,抗辯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合法有效等語,原告並不爭執該函文之真正。參以該函內容:「說明:二、查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屬實。台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基礎。為適應當時情勢,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 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台灣地籍之依據;當時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乃於36年5 月2 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俾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有所遵循。而於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三、內政部頒佈『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讓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卷
20 6、20 7頁)。是上開函文已明確表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為真正,且系爭土地係經法定之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簿之程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故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自具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物權編之效力。故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合法有效,即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江精富係因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地上權亦應依附帶徵收補償規定而消滅云云;惟按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地上權,隨同移轉;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82年7 月30日廢止)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是政府辦理耕地徵收時,耕地上之所設定之地上權應隨同移轉,並不因徵收而消滅至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因徵收補償而歸於消滅云云,亦乏實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合意而無效,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謝阿廷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