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92號原 告 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僅請求150,000 元及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苗栗縣立維真國中教師(被告嗣於民國98年8 月間退休)。被告自97年9 月間起至98年1 月21日止,多次於半夜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騷擾原告,接通後被告卻不作聲,而後掛斷。其中經原告向電信業者查證有紀錄者為97年12月10日凌晨2 時34分、98年1 月6 日22晚上10點34分、98年1 月20日晚上22時33分、98年1 月21日凌晨4 時32分等4 次,已造成原告配偶懷疑原告是否有感情糾紛,夫妻為此經常爭吵,亦影響原告之睡眠與生活安寧,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被告非但未就其電話騷擾之行為道歉,反而夾怨報復,於98年2 月25日維真國中導師會報時,公然散發傳單,載有「...81-82年有某位青年因恐嚇、威脅他人安全而被移送法辦;某位29歲青年因妨害風化罪,被移送萬華分局,並已起訴論罪;某位某校在職教師如果有妨害風化前科,仍然繼續『為人師表』;... 某位某校在職教師如果有妨害風化罪前科,是否可以繼續為人師表?是否可以再任行政人員(公務人員)?... 切記:當你以為握有任何將他人入輕罪之虞,或許他人已握有入你成為『公訴罪』的證據與資料,凡事以和為貴... 」等內容,影射原告係上開「有妨害風化罪前科之某在職教師」,引起同事議論紛紛,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自由及名譽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有以行動電話打給原告4 次,時間如原告向電信業者查得有紀錄者,其餘電話並非被告所撥打。被告因長期遭受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造成身心嚴重創傷,欲撥打電話給原告勸其改善其行,但每次撥給原告時,又恐其以粗暴言語對待,因此不敢發出聲音而掛掉電話,然被告此舉不至於損害原告人格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告於98年2 月25日導師會報時,所發送之書面資料內容並非指摘原告,僅因被告有感於學校每次開導師會報,不外乎是行政長官之政令宣導,或少數人之公報私仇時刻,了無新意,故欲藉此機會讓維真國中之長官、行政人員及老師們思考一些問題,並相互提醒勉勵作為改進教學或修正學校行政管理之參考。而該書面資料之內容乃被告近年對於研究報紙社會新聞案件之質疑,對於消弭校園學生或老師霸凌事件有些省思與警惕作用,僅供參考或處事之防微杜漸。又被告所散發之資料係會議書面資料,並非傳單,僅在座之導師才會領取。原告當天並未在場,故被告並非影射原告,其他同事亦因不知原告之過去,亦無原告所指遭同事議論紛紛之情形。被告就讀台灣師範大學研究所40學分班時,曾與同學合著「青少年的犯罪問題及輔導措施」,討論「防範青少年犯罪」相關案例,藉以思考社會上種種犯罪心裡學等問題,足證會議資料係被告研究範圍,並無使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所指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苗栗縣立維真國中教師,被告於98年
8 月間退休;被告曾於97年12月10日凌晨2 時34分、98 年1月6 日22晚上10點34分、98年1 月20日晚上22時33分、98年
1 月21日凌晨4 時32分等4 次,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被告卻不作聲,而後掛掉;被告又於98年2 月25日舉行導師會報時,散發資料載有「... 81-82 年有某位青年因恐嚇、威脅他人安全而被移送法辦;某位29歲青年因妨害風化罪,被移送萬華分局,並已起訴論罪;某位某校在職教師如果有妨害風化前科,仍然繼續『為人師表』;... 某位某校在職教師如果有妨害風化罪前科,是否可以繼續為人師表?是否可以再任行政人員(公務人員)?... 切記:當你以為握有任何將他人入輕罪之虞,或許他人已握有入你成為『公訴罪』的證據與資料,凡事以和為貴... 」等內容與在座人員等情,業據提出苗栗縣立維真國民中學教職員電話表、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總覽、被告於98年2 月25日導師會報中發放之書面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否認其夜晚撥打無聲電話與原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以前詞置辯。惟按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領域不受他人干擾為主要內容。被告既曾於97年12月10日凌晨2 時34分、98年1 月6 日22晚上10點
34 分 、98年1 月20日晚上10時33分、98年1 月21日凌晨4時32 分 等4 次,以其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至原告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且觀之上開4 次通話時間乃一般人夜間休息、就寢或凌晨睡夢中,其通話秒數分別為5 秒、
2 秒、1 秒及3 秒,可信被告確於深夜撥打電話與原告,經原告接通後被告隨即掛斷,是被告之行為係屬干擾原告之私生活無疑,已侵害到原告之隱私權。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苗秩字第12號裁定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4,000 元確定,此據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即屬可採。被告辯稱其係因長期受到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造成身心嚴重創傷,欲撥打電話給原告勸其改善但又恐其以粗暴言語對待,因此不敢發出聲音而掛掉電話云云,顯不能作為免責之事由。至原告主張被告除該4 次電話騷擾行為以外,尚有多次電話騷擾行為,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六、再被告否認其於98年2 月25日導師會報上所散發之資料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經查:㈠證人即維真國中老師甲○○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有一些
爭議,跟電話騷擾有關,呂老師有要被告書面道歉,但被告表示願口頭道歉,兩方不愉快,後來第二次就看到這張導師會報,因為兩造有過節。因為81、82、29歲影射的情節與原告有關,所以推測與原告有關,因為前次導師會報有爭吵過,事後第二次導師會報就有那張紙,因兩造已有爭吵過,事後又發這張導師會報。因為前次兩造有爭吵,所以被告發這張是針對原告,我推測與原告有關。... 『消弭校園學生或老師霸凌事件』這句話是說原告有霸凌的事情,所以不適合當老師,是在影射原告。『違反兩性平權、欺上犯下』這句話是影射原告有欺上犯下,雖未指名,但是發這張,因為前次導師會報有衝突,後來才又發這張,所以我認為被告是說原告。『某位某校在職老師如果有妨害風化罪前科,是否可以繼續為人師表?是否可以在任行政人員(公務人員)?』這句話也是一樣影射原告。(不會認為是指其他老師?)不會,老師都很好,因為只有被告跟原告有衝突,而且是嚴重、公開場合衝突,所以才認為是影射原告。... 」;證人即維真國中老師丁○○亦證稱:「(如何判斷這些話即導師會報傳單資料之內容與原告有關?)因為從2 月11日導師會報原告有提到電話騷擾問題,雙方不愉快,原告說如果被告3月未道歉,可能要提告。一整份導師會報看下來,『當你以為握有任何將他人入輕罪之餘』我想這影射原告部分;『81-82 年』這部分去看,剛好年紀也符合原告;剛好原告也是『行政人員』,都剛好是巧合,所以認為是影射原告。(從來無人告訴過你原告有過恐嚇、威脅、妨害風化,為何你那時會認為是原告?)剛好都描述原告的身分,我才這樣認為。」;而證人乙○○亦證稱:「通常導師會報是針對學生、自己班級的事情報告,不會講其他事情,(被告所發傳單)提到的不是學生的事情。」等語(見卷第69 -79頁)。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為同事關係,無何恩怨,此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116 頁),且其等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㈡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98年2 月25日導師會報之
前即曾因電話騷擾事件,發生過嚴重、公開場合之衝突,此為維真國中多數老師所知悉;被告明知導師會報係針對學生及班級事務作報告檢討,不應論及與教學無關之私人事務,其仍在導師會報上散發上開書面資料,由該資料內容所載「
81 -82年有某位青年因恐嚇、威脅他人安全而被移送法辦;某位29歲青年因妨害風化罪,被移送萬華分局,並已起訴論罪;某位某校在職教師如果有妨害風化前科,仍然繼續『為人師表』;某位某校在職教師如果有妨害風化罪前科,是否可以繼續為人師表?是否可以再任行政人員(公務人員)?... 切記:當你以為握有任何將他人入輕罪之虞,或許他人已握有入你成為『公訴罪』的證據與資料,凡事以和為貴... 」等情,足使其他老師閱之即聯想到原告,縱使不知原告之過去,亦能由兩造前次激烈衝突、原告之年齡及在學校擔任行政職務等情推知上開內容係影射原告而非其他老師。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天並未在場,且證人乙○○及另案(98年度偵字第2962號)證人蔡芸芸均證稱不知道上開資料內容所指何人,故系爭資料並無影射原告之意云云,惟查,如被告所發放之上開資料內容並未影射原告,則客觀上任何人閱之均不會聯想到原告,然由該內容前後文觀之,既足以使證人甲○○、丁○○聯想到係指原告而非其他老師而言,則堪認該內容係影射原告,被告上開辯詞不足取信。
㈢再由該資料之內容觀之,極易造成其他老師認為原告有恐嚇
、威脅他人之暴力傾向,以及妨害風化等行為不檢之情形,而對原告有負面觀感,已嚴重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辯稱其因有感於導師會報了無新意,故提出該資料供作改進教學或修正學校行政管理之參考,並對消弭校園學生或老師霸凌事件有些省思與警惕作用,且該資料亦係被告就讀研究所時之研究範圍,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觀之上開資料內容並未提出足以改進教學或修正學校行政管理之具體建議,亦未就如何消弭校園學生或老師霸凌事件提出檢討或改善措施,更與青少年犯罪問題無何關連,至為明顯,反而造成在座老師懷疑原告之人格、操守及教學能力,並予以負面之評價,益見被告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顯然為脫己責任而已,不足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之行為,足以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痛苦,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靜宜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苗栗縣立維真國中電腦老師兼衛生組長及午餐秘書,每月薪資於98年8 月前約68,000元,自8月起調高為73,500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被告係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畢業,進修教育研究所40學分,原任職於苗栗縣立維真國中英文老師,自98年8 月起退休,退休前收入約每月78,000元,退休後約每月80,000元左右,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茲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之動機、目的、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在8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