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93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丁○○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甲○○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三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鎮○○段六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里○○路○○○ 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10月30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嗣於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379 之2 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鎮○○段
617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 號建物於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10月30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7年10月30日(誤載為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0日至98年5月20日,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自97年6 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75,0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本院97年度促字第966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丁○○於97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379 之2 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617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丁○○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丁○○部分:現在幾乎沒有收入,開支都是用借的,只
剩下身上幾十塊錢,希望可以分期清償,在2 個月內盡量償還,如果原告堅持要撤銷我也沒辦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可以接受分
期清償,第1 期可以先還2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款330,000 元
,被告丁○○自97年6 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75,0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丁○○於97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促字第96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卷第4至5、62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丁○○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10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43至5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均屬之。查被告丁○○自97年6 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5,052元、利息及違約金,業經本院97年度促字第966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丁○○之財務狀況已有困難。被告丁○○復於97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甲○○,於97年10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未因此支付任何對價,而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後,迄今仍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且被告丁○○於本院自承:目前無收入,開支均需向他人借貸,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見卷第30頁)。準此,被告丁○○上開無償行為,顯已損及其償債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丁○○、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㈢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已不存在。又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被告丁○○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丁○○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30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242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甲○○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甲○○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