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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辛○○被 告 戊○○兼訴訟代理 丁○○人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被 告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就坐落於苗栗縣○○鄉○○○段21地號、20地號、16地號及25地號(重測前各為大湖段1-2 、1-

21、1-34、1-47)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已達成協議如附圖所示,並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圖。上開協議部分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案件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96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時用心協調而成,協議附圖則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據鈞院95年訴字第326 號判決審理時囑託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而製,故依附圖所示內容分割系爭4 筆土地應屬合法、可能且確定,為此依前開兩造成立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1、20、16、2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㈠編號1-21(C 、D-1 、D-2)土地黃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1-21(A )土地橘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1-21(D )土地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1-21(B )土地綠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1-2 土地藍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甲○○、丙○○、被告戊○○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2 土地斜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乙○○所有。㈡1-3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歸被告丁○○、庚○○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㈢編號1-47土地(B )綠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1-47土地(A )黃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1-47土地(C )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庚○○、丁○○、己○○: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內容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對原告聲明予以認諾。

(二)被告乙○○:系爭水尾坪段21地號及16地號之2 筆土地分割事項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480 號、臺灣高法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

4 號等判決准予裁判分割確定,則原告復就前開判決已確定之事項重複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乃違反既判力,故應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主張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就系爭4 筆土地分割方案已達成協議,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依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惟原告所指之前開協議,僅為訴訟中協商過程之記錄,並非訴訟中正式成立之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以之作為請求權基礎。且被告乙○○於該案已具狀陳報訴訟代理人並無特別代理權,前開訴訟中協商過程之記錄即無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分割協議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前開協議記錄即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顯然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5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編為大湖段

1-2 地號)土地為原告甲○○、丙○○及被告戊○○、乙○○等4 人所共有。原告甲○○、丙○○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被告戊○○、乙○○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

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編為大湖段

1-21地號)土地為被告戊○○、乙○○、己○○、庚○○所共有,被告戊○○、乙○○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被告己○○應有部分為7503分之139 、被告庚○○應有部分為7503分之2212。

⒊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編為大湖段

1-34地號)土地為被告乙○○、庚○○、丁○○共有,被告乙○○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庚○○應有部分為3050分之1025、被告丁○○應有部分為1525分之250 。

⒋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編為大湖段1-47地號)土地為被告戊○○1人所有。

⒌被告乙○○曾於95年間以本件原告甲○○、丙○○、被告

戊○○、庚○○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水尾坪段21地號、16地號(即重測前編為大湖段1-2 、1-34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0號判准以被告乙○○主張分割方案所示裁判分割,嗣甲○○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

162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兩造有無在96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準備程序時,就系爭4 筆土地成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如有協議,則被告乙○○事後撤銷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乙○○前於95年間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原告甲○○、丙○○及被告戊○○、庚○○等人就系爭水尾段21及16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大湖段1-2 、1-34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准予裁判分割如該判決主文所示,原告甲○○等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及卷宗審核屬實,應堪信實。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824 條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本件訴訟標的則係「兩造於96年12月4 日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訴訟事件,自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被告乙○○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重複起訴云云,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訴訟標的於共有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戊○○、庚○○、丁○○、己○○等人雖對原告聲明予以認諾,惟本件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參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戊○○等人所為之認諾乃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故其等認諾自不生效力。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準備程序時,業就系爭4筆土地分割方案達成協議,故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4 筆土地已成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契約?⒈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

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水尾段21地號土地係原告甲○○、丙○○及被告戊○○、乙○○等4 人共有,系爭水尾段20地號土地係被告戊○○、乙○○、庚○○、己○○所共有,系爭水尾段1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乙○○、庚○○、丁○○共有,系爭水尾段25地號土地則係被告戊○○一人所有,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首揭說明,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協議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即原、被告共7 人共同參與,並就如何分割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始能成立該分割及土地交換協議契約。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

162 號案件96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僅本件被告丁○○、庚○○、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丙○○等5 人到庭參與,原告甲○○及被告己○○則皆未在場,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 2號卷二第38頁、第39頁)無訛,可知原告甲○○及被告己○○並未參與該協議,自難謂系爭4 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於96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共有土地成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契約。

⒉再者,觀之96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

字第162 號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固記載:「同意就苗栗縣○○鄉○○段1-34、1-2 、1-21、1-47地號(即系爭4 筆土地)土地協議分割如下:①附圖所示1-21A 部分分歸庚○○所有,附圖所示1-21C 部分分歸乙○○所有,1-21B 部分分歸己○○所有、1-21D 部分分歸戊○○所有,1-2 黃線部分分歸乙○○所有,1-2 橘色部分分歸丙○○、甲○○、戊○○共有,1-34部分分歸丁○○、庚○○共有(乙○○將1-34全部持分移轉戊○○之子丁○○)。1-47B 部分分歸己○○所有。②附圖1-21(D-1 )面寬為五米、1-47A (面寬八米、含現道路三米)分歸乙○○所有。③庚○○不得主張通行乙○○所有1-21地號部分之土地。」等語,惟其後又接續記載:「④本件和解方案以96年12月27日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複丈成果圖為附件。⑤和解成立之後雙方各自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等語,承審受命法官當庭並宣示該案展延於96年12月27日至現場履勘,通知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見上開案號卷二第39頁)。從而,綜觀上開筆錄前後文義可知,當時筆錄所載內容應僅係和解方案性質,仍須待法院協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於96年12 月27日至現場履勘,並由地政機關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使和解方案所載協議分割範圍及面積確定,方能再進一步就該確定分割方案達成和解,此從前揭筆錄用語係「本件『和解方案』『以96年12月27日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複丈成果圖』為附件」及「『和解成立之後』雙方各自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等語,即知96年12月4 日兩造間尚未就系爭4筆土地分割方案達成協議。

⒊況且,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始能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換言之,如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已有協議,依法則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從而,倘若確如原告所稱兩造就系爭4 筆土地業於96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準備程序時已成立共有物分割協議,則承審法院理應以系爭水尾段21地號及系爭水尾段16地號土地已有協議分割契約為由,判決駁回該案被上訴人乙○○訴請裁判分割之請求,而非維持原一審法院准許裁判分割該2 筆土地之判決結果,由此亦可推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前案96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時,就系爭4 筆土地成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又兩造間既無上開協議存在,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乙○○事後撤銷上開協議是否合法乙節予以審究。甚且原告主張嗣系爭土地重測後至現場履勘測量,然無論重測或測量系爭4 筆土地之結果如何,俱不能改變兩造間並無成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契約之事實,從而,本院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部分仍屬一致,並無可能有歧異之判決結果,自不待系爭土地重測及測量。

六、綜上,兩造間並無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契約存在,則原告以上開協議為據,請求被告應依如附圖所示內容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附圖:原告起訴狀所提附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