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