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5 月1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98年5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