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6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8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835-FV號自用小貨車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及92年
5 月29日,分別以原告所負責之玖蓮農產企業社及蓮興農產企業社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835-FV號自用小貨車,被告自93年間起,即未繳納上述車輛之稅捐及違規罰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629元,並致原告遭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上述金額而受有損害,為此,乃請求被告將上述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賠償原告12,629元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遭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之造橋鄉農會函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2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主文所示自小貨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賠償原告因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12,629元,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