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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8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鎮○○段青埔小段第八一之二地號土地,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通苑資字第○一三一六○號收件、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叁拾伍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係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係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竟就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第一審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予以維持,自有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之不動產坐落於苗栗縣,故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並以坐落苗栗縣○○鎮○○段青埔小段第81之2 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2 分之1 作為擔保,並於96年

3 月15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字號:通苑資字第013160號)。原告就上開之債務在契約內所約定之清償日期97年3 月15日前,即已清償被告完竣,事後告知被告應出具同意塗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原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設定契約書及身份證明等文件,以便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相應不理,以致無法順利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依法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