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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被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在起訴前,曾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下稱銅鑼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經銅鑼鄉公所以本件當事人間耕地租佃關係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成立等節尚有疑義,事屬私權爭執認定問題,應由法院認定為由,而拒絕調解,有原告所提銅鑼鄉公所銅鄉民字第0970013012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應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得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是原告就本件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97年12月31日租約期間屆滿,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及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續訂租約,然被告以原告有法定及約定終止契約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放租合約,並否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拒絕原告續訂租約之請求,堪認原告就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本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徵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父即訴外人邱阿完自台灣光復後即向被告承租三義茶場茶園耕作,嗣由原告自68年1 月1 日起,與被告訂立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下稱系爭放租合約),承租範圍為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14 、236-3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98年7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A 區部分,面積共1.08公頃(下稱系爭耕地),此後並於系爭放租合約每期期滿後再續定租約迄97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所屬苗栗分公司於97年11月25日發函原告,聲稱原告就系爭耕地未盡管理責任、擅自砍伐茶樹改種其他作物,而逕行終止系爭放租合約,然系爭放租合約第11條第5 款、第7 款所定關於終止租約之事由,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規定,被告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拒絕收受原告提交之租金,原告已依法辦理清償提存。㈡原告係因於82年及83年間陸續發生旱災、水災,致系爭耕地上之茶樹枯死,方轉而種植苦茶樹,並在耕地邊坡處加強造林以利水土保持,未如被告所稱有砍伐茶樹及不為耕作之情事,是原告並未有任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列舉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從而,被告終止系爭放租合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與原告續訂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並協同辦理續訂租約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

214 、236-3 地號如98年7 月3 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A區部分,面積1.08公頃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銅鑼鄉公所就前項所示土地辦理耕地租約訂立及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續定租約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之系爭放租合約,非屬耕地租約,該契約雖名為放租,實則乃被告將自有既成之茶園,按茶株數量預估產量交予原告管理及採收,以節省被告自行僱工管理及採收之成本,並非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耕作,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租佃乃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為自己利益而使用出租人之土地,尚有不同,是該契約性質應為類似委任或承攬之無名契約,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㈡縱使系爭放租合約為耕地租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之責,擅自將茶園之茶樹砍伐,改種苦茶樹,違反系爭放租合約第11條第5 款、第7 款之約定,被告已依約於97年11月25日以三義郵局第0003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關係。至原告雖聲稱其係因遭逢旱災、水災及邊坡過陡,無法種植茶樹,始改種苦茶樹,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與原告耕作土地相鄰由訴外人邱來興管理之茶園,現仍種植一般茶樹,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㈢原告放任系爭耕地之一部長期不為耕作,令其荒蕪,長滿雜木林,其樹木甚為高大,非經數年之久無法長成,顯見原告已荒廢耕地之一部達相當時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被告業以98年3 月1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租約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訂有放租合約,放租之土地範圍為銅鑼地政98年10月(勘驗日期為同年7 月3 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A 部分面積1.08公頃,及被告陳稱原告目前於前開土地範圍大部分種植苦茶樹(見本院卷第118 頁照片編號㈧),並有雜木林存在(見本院卷第114 頁照片編號㈠上方黑筆圈起部分、第115 頁照片編號㈣、第116 頁照片編號㈤、第11

9 頁照片編號㈩上方部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62年1月1 日起至67年12月31日止、74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80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等歷次放租合約(本院卷第13、37、79頁)、租金繳款統一發票27張(本院卷第39至47頁)、被告所○○○鄉○○段民國97年茶園租約清冊(本院卷第81至8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囑託銅鑼地政派員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有本院98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當日所攝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放租合約之性質,是否為耕地租佃契約?

(二)原告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

(三)原告是否構成系爭放租合約第11條第5 款、第7 款之約定終止租約事由,且被告可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放租合約之性質,是否為耕地租佃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528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租賃之承租人及委任之受任人固同得就出租人或委任人交付之物加以使用,但承租人併行取得使用該物之收益,但必須支付該物使用、收益之代價予出租人;受任人則應將使用該物之收益悉數交付委任人,僅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因使用、收益該物所支出之費用而已,是為兩者不同之處;以土地為標的物之租賃耕地與委任代耕,核其性質,前者為租賃,後者則為委任關係,蓋代耕土地,亦為處理事務,是以兩者性質迥然有異。又承攬與租賃之區別,一在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一在占有他人之物而自為使用收益,承攬人為完成工作之必要,有時雖亦占有他方之動產或不動產,然非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自與租賃之性質有間。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訂立之茶園放租合約,於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交由乙方(即原告)承耕之茶園,其坐落、面積、產菁量及每年交菁量等悉如附表所載。」;第2 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限(每次均為6 年),並載明「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第3 條約定:「本合約第1 條附表所載之產菁量,由乙方自行負責。但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重大天災,致影響茶菁產量時,得依照政府規定,經勘查議定後,將本茶園之交菁量,按照議定成數核減。」;第4 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依照第1 條附表所載之每年交菁量,按年將甲方應得之茶菁,照左列成數,分三期繳交甲方驗收。…乙方如不依前項各款所定期限,將各該季應交茶菁如數交清者,甲方對其逾期未交之茶菁,自翌年1 月1日起,一律改按各該茶季之一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並按左列各款規定加收滯納金。…」;第11條約定乙方如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通知、警告仍不改善者,「甲方得隨時『廢約撤租』」;第12條約定:「『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履行約定義務之能力,倘依法已經消滅,乙方親屬應在乙方行為能力消滅日起一年內,依法向甲方申請辦理『承租權』繼承換約,乙方親屬逾期無故不辦者,視同無法定繼承人,甲方即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綜觀上開約定條文之內容,於系爭放租合約中已多處使用「租約」、「承租」、「廢租」等相關文字,且原告歷年繳交茶菁予被告後,被告交予原告執憑之統一發票內,多次在摘要或品名欄內載明為各該年度之「茶租」(見本院卷第39~43 頁、第44頁85年度部分),業已揭示系爭放租合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再者,依前述合約條文之約定,原告就系爭耕地之使用收益,僅於每年分3 期繳納一定數額之茶菁予被告,其餘則為原告所得,而非約定將所採收之茶菁悉數繳交被告,再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或酬金,兩造既約定原告每年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交菁量,復約明土地產菁量即收穫之多寡均由原告負責,所種植之茶樹作物,由原告自己收成,被告僅於收穫時向原告收取一定數額之茶菁,經營耕作不論盈虧,由原告享有或負擔,揆諸前開說明,其契約內涵顯與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僅得請求支出之費用或委任報酬不同,亦與承攬關係之承攬人非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者有異,足見系爭放租合約並非被告所稱近於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而係耕地租佃契約無訛。

(二)原告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

1、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之規定,耕地租佃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 」,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前揭法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分別可供參照。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既訂有耕地租佃契約,且原告於期限屆滿時亦表示願意繼續承租系爭耕地,則除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終止租約或收回耕地之情形外,原有之耕地租佃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被告既主張原告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並據以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先就此項法定事由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耕地之一部任其荒蕪,生長雜木林,有不為耕作之事實乙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3 幀為證(本院卷第62、63頁),並經本院於98年7 月3 日履勘現場後,就上開雜木林之現況拍攝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照片編號㈠上方黑筆圈起部分、第115 頁照片編號㈣、第116 頁照片編號㈤、第119 頁照片編號㈩上方部分),此外,被告另提出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耕地以空照方式攝影日期分別為80年4 月18日、82年9 月9 日、83年5 月9日、86年9 月15日、92年10月4 日、97年11月28日之航照圖共6 張(置於卷外證物袋),經與銅鑼地政所繪前開複丈成果圖比對結果,足知原告於系爭耕地上確有大面積之範圍並未種植茶樹,而係生長雜木林,且樹身高大,林叢密集,顯然已存在多年,而原告對於此部分雜木林存在已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堪信被告所稱原告就系爭耕地之一部分有不為耕作之情形,係屬真實。

3、原告就前揭雜木林之存在,陳稱係因82年遭逢旱災,繼以83年又遇水災等天然災害,造成系爭耕地土壤流失難以耕作,其為於邊坡上進行水土保持,方使雜木林存在於部分系爭耕地上,並主張其就該部分土地不為耕作,係有不可抗力之原因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雖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

研究計畫進度報告、經濟部水利署水文水資源資料庫最近測量站(三義地區)苗栗縣1993年雨量之資料、三義年雨量統計圖表、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研究所碩士論文—臺灣颱風季乾旱與大尺度環流場的關係等影本各1 份相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1 頁、第187 、188 頁、第190 至

192 頁),並聲請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取苗栗地區三義氣象站於82年及前後5 年間所測得之年、月平均降雨量資料(見本院卷第167~169 頁),然依前開書面資料,至多僅得證明系爭耕地所在之地區,於82年間因雨量減少而發生乾旱,且83年之降雨量較多等天候狀況,縱使彼時確有如原告所稱因遭逢天然災害而影響收成之情事,亦難遽予推論原告自此至今達於十餘年間,在系爭耕地上即再也無法繼續種植茶樹,僅能任由雜木生長,或確有以大片雜木林進行水土保持之必要等事實;況依被告所提前開80年4 月18日拍攝航照圖觀之,當時於系爭耕地上已有眾多雜木林之存在,此節亦為原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

8 頁),足徵前開雜木林於80年以前早已存在甚久,與原告所稱於82年、83年分別發生之旱災、水災等天然災害,並無必然之關聯。

⑵再者,與系爭耕地相鄰之土地,亦由被告放租予訴外人邱

來興耕作種植茶樹,其作物種植情況茂盛良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 頁編號㈢、116 頁編號㈥、117 頁編號㈦、118 頁編號㈨),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種植茶樹之情事;至於證人邱來興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係花了1 筆經費請挖土機整地,改善地形,作水土保持,才能種植成功,原告承租之系爭耕地坡度較斜,水一直流下來,作物長不起來,只好種一些雜木來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

175 頁),然查:證人邱來興與原告為遠房叔姪之親屬關係,且長年在相鄰之土地上承租耕作,情誼深厚,立場相同,其所證述之內容難免有因此較為偏頗原告之可能,已難全盤採信;且依上揭6 張航照圖所示,自80年以後,系爭耕地上雜木林之面積逐年擴大,迄97年11月28日拍攝航照圖之時,其範圍幾已達於系爭耕地之半部,倘如原告所稱乃因地形之故而有種植部分雜木林以為水土保持之必要,應以一定範圍之雜木林即為已足,然雜木林之面積竟爾逐年增加,顯難認為其存在乃作為水土保持之用途,應係由於長年不為耕作所造成。而證人邱來興僅係從事茶園耕作之農人,雖有務農之實際經驗,然究非具有農業、林業與地理等跨領域知識之專業人員,至多僅能就其所知原告歷年之耕作情形加以陳述,無從就系爭耕地之土壤、地形、水土保持狀況及是否可以種植茶樹等部分提供專業鑑定意見,縱其所述原告於系爭耕地上曾種植部分雜木作為水土保持之用係屬實情,然則系爭耕地上之雜木林為何於80年間即已大幅存在?其面積何以於80年之後逐年擴大?倘係將雜木林作為水土保持之用,其所需種植之範圍究以若干為必要?目前所存在之雜木林數量是否已超過水土保持之必要性,而有部分為原告不為耕作所造成?以上各節,均非證人邱來興所得加以解釋或證實,亦未見原告就此提出合理之說明或具體之舉證方法,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遽信其於系爭耕地上容任大片雜木林存在未繼續耕作,係有何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致,其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4、原告既於系爭耕地上之一部分任由雜木林生長,而有繼續

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該部分土地不為耕作確係由於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其不為耕作者僅為系爭耕地之一部分,仍然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而被告業於97年11月25日、98年3 月19日先後以三義郵局存證信函、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放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迄無誤,足認兩造間之上開耕地租佃關係業因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三)原告既有前揭法定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並經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另行辯稱原告構成系爭放租合約第11條第5 款、第7 款之約定終止租約事由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佃關係既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續訂租約,及協同辦理續訂租約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