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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8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辛○○

丁○○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壬○○

庚○○○被告 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重測前苗栗市○○段內麻小段8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辛○○、丁○○、壬○○、庚○○○分別所有坐落同段2508-1、2508-2、2508-3、2508-4、2509地號土均為袋地;上開2508 -1 至2508-4地號等四筆土地皆係於民國78年3 月31日分割自同段2508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土地原均係訴外人邱集輝所有。被告對外之聯絡道路原係位在系爭土地與同段2510、2509地號土地中間之農路(下稱原有農路)連接至同段2602、2603地號之產業道路。詎原告於

96 年 間欲處分系爭土地時,始發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上修築道路(下稱現行通路)通行至同段302-1 地號道路地,被告甚且曾於94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向苗栗縣政府陳情鋪設天然氣等管線,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系爭土地未曾提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或設定地上權。被告之土地於分割前既均係訴外人邱集輝一人所有,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被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所有之建物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線劃設於原有農路上,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 條規定,該原有農路業經苗栗縣政府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即既成道路,被告就原有農路有通行權。而現行通路依83年5 月9日航照圖顯示尚未開通,然依同年9 月26日航照圖則可見已開通,足見現行通路係於前開83年5 月9 日至同年9 月26日期間內所開通。而查原告係於83年5 月至7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現行通路之開設期間與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時間點一致,可見係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戊○○將原有農路廢止後改為提供現行通路供被告及鄰里通行,則現行通路即為原有農路之替代道路。現行通路既係取代原有農路,性質上應與原有農路同為既成道路,且被告通行至今已逾15年,亦應認為已成為既成道路,被告自有權繼續通行。被告另主張原有農路改道至現行通路乃基於兩造間或戊○○與被告間之默示契約行為,讓被告無償通行至今,被告亦有權繼續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於兩造間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丙○○○、辛○○、丁○○、壬○○、庚○○○分別所有坐落同段2508-1、2508 -2、2508-3、2508-4、2509地號土均為袋地,其等原通行原有農路連接至2602、2603地號之產業道路,嗣後改道通行系爭土地上之現行通路以連接至302-1 道路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受到民法第789 條袋地通行權之限制?㈡系爭土地上現行通路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㈢兩造間或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戊○○間是否有通行權之默示合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受到民法第789 條袋地通行權之限制?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修正前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修正前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觀諸該立法意旨,係認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之袋地或準袋地,應為讓與人、受讓人與分割人所預知,其因而所產生之通行不便,自應由受讓該土地一部之人或他分割人承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⒉查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於重測前為苗栗市○○段內麻小段23-1

地號土地,乃訴外人邱集輝所有,於73年間因分割而增加23-2地號土地,該23-2地號土地於74年間重測後編為苗栗市○○段○○○○○號,於78年間再因分割而增加2508-1至-4地號土地,原23-1地號土地則於重測後編為苗栗市○○段2509地號。又上開土地緊鄰同段852 地號(分割增加852-1 ,重測後編為苗栗市○○段○○○○○號)土地,該852 地號土地西側鄰接同段2602、2603地號之產業道路,原亦同為邱集輝所有。因此,被告所有之上開袋地及同段2510號非袋地之土地,於分割、重測前均係邱集輝一人所有。邱集輝於前開23-1地號分割後(增加23-2地號土地),於73年間將該23-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庚○○○(即重測後勝利段2509地號),於75年間將23-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勝利段2508地號)賣予訴外人張翠玉。張翠玉於該2508地號分割後,將各該土地分別出售,被告何蔡秀琴、辛○○、丁○○、壬○○等人輾轉因買賣而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所有系爭2508-1至-4、2509地號土地,原與2510地號土地同歸邱集輝所有,該2508-1至-4與2509地號土地均由重測前23-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嗣因土地之分割及讓與,致2508 -1 至-4及2509地號土地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此一情形既係邱集輝任意將土地分割或讓與他人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依法僅得通行原屬邱集輝所有之2510地號土地,尚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周圍鄰地以至公路。

是故被告主張其等對原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尚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上現行通路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⒈又公用地役權乃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從本於公用地役權

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特定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第2445號判決參照)。又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參照)。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公用地役關係既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無從本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再現行通路僅供被告等人通往302-1 之道路地所用,僅供特定人使用,非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現行通路係於83年5 月9 日至同年9 月26日間所開設,此由83年5 月9 日及同年9 月26日之航照圖兩相比對之下可見一斑(見卷第90、208 頁),被告從83年間通行至今,僅15年餘,亦不符合通行年代久遠之要件,即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可言。況現行通路業經苗栗縣政府認定非屬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所指之現有巷道,此有該府99年1 月4 日府商建字第0990000611號函在卷可參,即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主張現行通路為既成道路云云,即不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有農路係既成道路,現行通路乃原有農路之替

代道路,性質上亦屬既成道路云云,經查,原有農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一情,尚非無疑。縱認原有農路為既成道路,然按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參照)。

是即便認為原有農路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得通行之範圍亦應僅限於原有農路,現行通路之位置、範圍既與原有農路不同,其無從替代原有農路甚為明顯,被告亦不得任意變更為通行現行通路。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㈢兩造間或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戊○○間是否有通行權之默示合

意?被告主張兩造間或被告與原告前手戊○○間有通行權之約定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認被告主張其與戊○○間有通行權之約定屬實,亦即戊○○同意被告改道通行現行通路,惟查該約定僅具債權性質,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原告自不受該通行權約定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