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1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戊○○
20號己○○
弄7號丁○○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451 、45
2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告乙○○所共有,於民國92年間合併分割為451 、451-1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451 地號土地,被告乙○○取得451-1 地號土地,於94年1 月10日,被告乙○○將451-1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戊○○、己○○、丁○○、丙○○(下合稱被告戊○○4 人),惟451-1 地號土地如鈞院96年度苗簡字第712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種植松樹已有30幾年,且被告乙○○於69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建築房屋,而系爭6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以測量在451-1地號土地內,係因不同地政事務所採用之測量基準點不同,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不知苗栗縣政府之地籍圖沒有修正,所以測量結果並非正確。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61平方公尺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㈠該同意書內容完全虛偽,顯然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148 條規定自屬無效。
且451 、452 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經地政機關辦理產、權分割登記手續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後,451 、451-1 地號土地之產權及使用權各自獨立,原告所稱之451-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依法自然不存在。
㈡451 、451-1 地號土地之界址問題,在鈞院95年度苗簡字第
131 號、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清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就451-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1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使用權存在有所爭執,然45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為被告戊○○4 人,被告乙○○並非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9 、10 頁) ,且先前訴請原告將系爭6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者,亦為被告戊○○4 人,此有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712 號、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卷第41至48頁),是以可認原告對被告乙○○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被告戊○○4 人部分:
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4 人曾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61平方公尺土地為由,對原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712 號判決准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於該事件中,法院將原告占用系爭61平方公尺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列為爭點,並於該判決第5 頁至第7 頁詳述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而不可採之理由(見卷第47頁正、背面、第48頁),就該爭點法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在本件原告雖提出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見卷第
7 頁)、證明書(見卷第57頁)等新訴訟資料,然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僅在說明451 、451-1 地號附近毗鄰土地之地籍原圖因年代久遠、圖紙伸縮,易生不同測量結果,證明書亦僅在證明確有人向原告購買種植在系爭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松樹,均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對被告戊○○4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61平方公尺土地有使用權存在,顯無足採,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