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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28號原 告 丙○○被 告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四三四之八地號土地如附件之鑑定圖及使用面積表所示:甲2 部分面積五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乙部分面積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柏油地、丙1 部分面積二一點零九平方公尺之水溝、丙2 部分面積十六點六九平方公尺之水溝、丁部分面積零點三四平方公尺之牆柱、戊1 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駁坎、戊2 部分面積十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駁坎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件之鑑定圖及使用面積表所示編號甲1 、甲2 、乙、丙1 、丙2 、丁、戊1 、戊2 部分、面積合計312.95平方公尺土地,施作駁坎、排水溝、牆柱、鋪設水泥地、柏油等地上物進行垃圾場擴建,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另被告所稱經調解成立之90平方公尺土地,並非附件所示之甲

1 部分,而係甲1 、乙、戊及該地東側之土地,與本件無關。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甲1部 分面積

87.9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餘均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請拆除返還之甲1 部分,系爭土地毗鄰被告於81年間興建啟用之垃圾場,且位處廠區大門口,為能方便迴車及放置器材,被告曾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訴外人曾本盛、曾城盛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用系爭土地位於垃圾場大門口左方約27.22 坪之土地(即系爭9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其後並持續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約至95年止。惟因該地每逢遇雨即有土石崩塌之情形,被告遂於85年間基於水土保持之考量及地主之要求,於進行垃圾場第2 期興建工程時,同時進行擋土牆、門柱、排水溝之興建工程。嗣因被告無需再使用承租地,即向原告表示希望重新議定租金,致生土地租金價爭議問題,雙方於97年12月23日於鄉公所調解成立,同意由被告辦理徵收上開約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給付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辦理徵收補償完畢之日之租金等,上開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在案。而上開調解內容所稱辦理徵收之9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附件所示甲1 部分面積87.9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雖予以否認,然觀之兩造先前所訂土地租賃及使用權契約書均有約定:「乙方(即被告)為垃圾場業務及工程之進行,需使用甲方(即原告)造橋段1434-8地號垃圾場大門口左方約27.22 坪土地,作為迴車及放置器材之用」等語,而原告所指系爭90平方公尺土地之位置係位於駁坎後方,林木、雜草叢生,無法用以迴車及堆放器材,是原告所指顯不合理。至其餘甲2 至戊2 部分,被告自承乃無權占有,惟因土地現況有興建駁坎、水溝等物,如將之全部拆除,將造成垃圾場掩埋環境維護之困難及水土流失等問題,故基於水土保持考量及公共安全,實不宜貿然除去地上物。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如附件之鑑定圖所示甲1面積87.9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甲2 面積50.5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乙面積3.16平方公尺之柏油地、丙1 面積21.09 平方公尺之水溝、丙2 面積16.69 平方公尺之水溝、丁面積0.34平方公尺之牆柱、戊1 面積121. 97 平方公尺之駁坎、戊

2 面積11 .21平方公尺之駁坎為被告所占用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如附件之鑑定圖所示甲1 部分是否業經調解成立?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經查:

㈠兩造就如附件之鑑定圖所示甲1 部分是否業經調解成立?⒈兩造於97年12月23日在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經法院核定(卷第110 頁),其內容第1 項為:「系爭土地(指緊鄰垃圾場大門口之90平方公尺土地)因與對造人(即被告)之垃圾場毗鄰,現仍存有環保及水土保持之考量,雙方同意由對造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徵收」,參照調解事實所載:「聲請人丙○○主張其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其土地與對造人橋鄉公所所興建之垃圾清理回收場毗鄰,雙方前曾於95年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對造人造橋鄉公所向聲請人租用位於前揭土地上緊鄰大門口左方90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每年23,

600 元整,租期為1 年,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嗣因對造人遷移垃圾場大門,未再租用系爭土地(指該90平方公尺土地),聲請人主張對造人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應再另行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土地租金,雙方因此產生糾紛... 」等語,可知調解內容中之90平方公尺土地,即係兩造先前曾訂立過土地使用權及租賃契約之標的,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卷第126 頁),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兩造間歷年來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契約書,

均載明被告為進行垃圾場業務及工程,需使用系爭土地「位於垃圾場大門口左方約27.22 坪土地,作為迴車及放置器材之用」等語(卷第132 、133 、156 、198 、201 頁)。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調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契約書)上所載之垃圾場大門現已成為舊大門,被告另於舊大門右側興建新大門使用,照片中黃色標示部分之鐵軌係舊大門所在位置,橘色標示部分係緊鄰該舊大門之水泥地,亦即附件之鑑定圖所示甲1之水泥地,藍色標示部分為水泥地旁之水溝,即丙1 之水溝,粉紅色標示部分則為水溝旁之駁坎,亦即戊1 之駁坎,此有本院99年4 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第

216 至221 頁)。由上足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契約書及調解書所載之「緊鄰垃圾場大門口左方90平方公尺土地」,其位置與鑑定圖中之甲1 部分相互吻合。雖鑑定圖中甲1 部分之面積為87.97 平方公尺,非90平方公尺,然二者相差無幾,且兩造均不爭執於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使用權契約書或調解時,均未曾至現場實際測量面積(卷第

103 頁),則因定租約及調解時未精確測量,致使二者面積有些許差距,亦合於常理。況原告所指之90平方公尺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該部分土地係位於戊1 駁坎上方之山坡地,現況種植香蕉樹及大葉欖樹,顯然無法作為迴車、堆放器材使用,即與調解書及土地租賃或使用權契約書所載之使用目的不符,應非兩造所爭執之系爭90平方公尺土地位置所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應認被告所辯系爭90平方公尺土地即為甲1 一情為可採。

⒊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亦應認為具有既判力,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嗣後就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自不得為與該民事調解意旨相反之主張。兩造既曾就被告占用上開甲1部分之土地於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原告同意該部分土地由被告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如前所述,應認甲1 部分之土地已受既判力拘束,原告不得於本件再行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件之鑑定圖所示甲2 、乙、丙1、丙2 、丁、戊1 、戊2 部分之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所請乃權利濫用等語為辯,惟按民法第148 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係為供自己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非為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審酌系爭土地上雖已施設駁坎,惟查該駁坎係被告前向原告及當時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後之85年間始施設,且系爭土地位於偏遠地區,對於當地居民及往來交通並不致造成損害。況被告拆除駁坎後,如認為確有土石崩塌之危險,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當會再度施設駁坎或為其他邊坡穩定之處理,做好水土保持,以達其利用土地之目的。是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尚無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無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鑑定圖所示甲2 部分面積50.5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乙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柏油地、丙1 部分面積21.09平方公尺之水溝、丙2 部分面積16.69 平方公尺之水溝、丁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之牆柱、戊1 部分面積121.97平方公尺之駁坎、戊2 部分面積11 .21平方公尺之駁坎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甲1 部分面積87.9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