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3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蘆竹湳小段七八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B 、C 部分面積共計六十六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蘆竹湳小段78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所承租占有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及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無任何權源即擅自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 、C 部分面積共計66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上設置水泥溝渠(以下簡稱系爭水泥溝渠),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雖經原告請求被告自行拆除上開系爭水泥溝渠返還土地,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水泥溝渠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水泥溝渠被告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而設置,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有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使用,且被告係依水利使用土地照舊使用,故原告無權請求拆除。⑵被告設置系爭水泥溝渠,使用之土地甚少,並不影響原告耕作面積,況原告本來就未在系爭土地之每一部分均有耕作。而系爭水泥溝渠之設置,非惟有利於原告,亦有利於附近需用水源之人,直接有關公共利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溝渠,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顯屬權利濫用。綜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溝渠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所承租占有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及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之同意,即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 、C 部分面積共計66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泥溝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7 至1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卷第31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 條、第941 條及第962 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17
6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被告雖以系爭水泥溝渠被告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
規定而設置,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有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使用,且被告係依水利使用土地照舊使用,故原告無權請求拆除云云。惟查,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始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將協議承購與徵收兩分,似難謂兩造簽訂同意書協議徵購為徵收。況徵收應依法定程序為之,於徵收完畢時始發生徵收效力(參看土地法第五編規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農田水利會使用他人之土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徵收。
至於同條第2 項係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未頒布前(即54年年7 月2 日前),人民已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可照舊使用,若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後,農田水利會欲使用他人之土地,則應依法徵收,始得為之。是如水利會係於54年7 月前占用他人土地,即有上開通則第11條之適用,如於54年7 月後占用,則否(參閱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 輯0000-0000 頁)。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之同意,即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 、C 部分面積共計66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泥溝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迄辯論終結時猶未獲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之同意,亦未完成徵收程序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54年7 月後始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泥溝渠,自難援引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而認係有權占用。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足採。
㈡被告雖又另以其設置系爭水泥溝渠,使用之土地甚少,並不
影響原告耕作面積,況原告本來就未在系爭土地之每一部分均有耕作。而系爭水泥溝渠之設置,非惟有利於原告,亦有利於附近需用水源之人,直接有關公共利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溝渠,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顯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查,系爭水泥溝渠僅係供坐落同段786 地號土地灌溉之用,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66平方公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價值165,
000 元,其價值非低,而被告所設施者僅係水泥溝渠,2 者價值應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溝渠,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此外,被告就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又未能另舉證
證明,則其所辯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B 、C 部分面積共計6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系爭水泥溝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於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