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67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29號丙○○
29號1弄5丁○○
巷5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等3 人所發之支付命令,其中就被告丙○○之部分並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但在被告丁○○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原告於審理程序中以言詞追加丙○○為被告,並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本於給付同紙票據款項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丁○○、乙○○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訴外人孫進財與被告丙○○於93年2 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0,000 元,到期日為94年10月1 日,上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予交通銀行執有,以擔保丙○○向交通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詎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交通銀行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4755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經持該項執行名義對被告丙○○進行強制執行之結果,尚餘本金1,067,721 元,及自96年
3 月3 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然因債務人孫進財於93年9 月20日死亡,被告等人均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孫進財前開票據債務;且縱認原告前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人亦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予原告;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據欠款本息或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721 元,及自96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乙○○則以:系爭本票係孫進財簽立為擔保被告丙○○向原告房屋貸款之備償票據,故於簽發當時未填載到期日,須待受擔保之借款債務屆期未獲清償時,方授權由原告填載到期日以行使權利,惟本件孫進財於丙○○94年10月違約前之93年9 月20日即已死亡,是於被告繼承之時,原告對孫進財之票據債權並未發生,其等無由繼承系爭票據債務;且縱使系爭票據債務成立,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94年10月1 日起算至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之98年4 月9 日止,業已超過3 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票據債務;又被告丁○○因未與孫進財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依法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條第4 項規定,亦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丙○○則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孫進財於93年2 月10日與被告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原告前身之交通銀行對被告丙○○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之結果,尚餘前開票款本息未獲完全清償,另孫進財於93年9 月20日死亡,被告等人分別為孫進財之配偶或女兒,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板橋地院98年度票字第4755號民事裁定暨部分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函文、被告戶籍謄本、板橋地院函文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為94年10月1 日,至原告就系爭票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98年4 月9 日止,業已超過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丁○○業已提出時效抗辯,此項抗辯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屬有利於全體被告,對全體被告亦生效力,是縱使原告就系爭本票確有票據債權存在,被告等人亦得拒絕給付。原告雖另陳稱其曾於95年間對訴外人孫進財聲請本票裁定,而主張上開時效業因請求而中斷云云,然查:因訴外人孫進財早於93年9 月20日死亡,前開由板橋地院於95年4 月14日所核發之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孫進財,此有原告所提上開裁定部分確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自承無訛,該項裁定既未送達予孫進財,原告聲稱其時效期間已因請求而中斷乙節,自無可取。
(二)另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且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原告雖依前揭法條規定,另行主張被告等人應償還所受之利益,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丙○○、孫進財2 人,且原告自承丙○○因購置房屋而向原告借貸款項,孫進財係為擔保丙○○上開債務之清償,始與丙○○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其並非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亦未另行簽立保證書,而被告3 人均為孫進財之繼承人,原告亦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就孫進財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對共同發票人即被告丙○○之票據債務部分,前已取得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本件係對於孫進財之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孫進財及其繼承人即被告3 人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之利益可言,且原告就被告3 人實際上是否因票據權利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及渠等所受利益究為若干等節,均未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票款未償之本息,並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據欠款本息或所受利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