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96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六九之三地號(即重○○○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A部分寬二點二公尺,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㈠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928 元,並自民國9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8年8 月4 日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99元;㈡被告自98年7 月6 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11,52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其後,原告又於98年9 月24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99元,並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8年7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年7 月6 日起每年應給付通行償金及利息共11,525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復於本院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又變更聲明就按月給付通行償金之遲延利息百分之5 ,不再主張;惟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又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99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年
7 月6 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11,976元;㈢第1 、2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78 號、39年台上字第
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於97年7 月21日即依民法第
787 條規定,以本件訴訟同一基礎事實向被告請求支付償金,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影本1 份(下稱前訴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7 頁)。準此,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既與前訴確定判決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前訴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97年12月16日)之事實再行爭執,蓋此部分已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而,原告於本件復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1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之通行償金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7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其後仍繼續通行期間之償金部分,核係前訴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即非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3年12月間邀被告共同購買訴外人陳松水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尖下段1521地號,下稱系爭669-3 地號土地)開設道路,被告同意,並由原告出面與陳松水購買及簽約。嗣原告於74年1 月1 日向陳松水購買系爭669-3 地號土地面積約344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從事道路開設工程,於同年2 月5日前完成。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購買系爭669-3地號土地及道路施設工程費用,惟被告竟反悔拒絕分擔。原告為防止被告違約通行乃於74年間在系爭669-3 地號土地設置鐵管柱及鐵鍊管制,而被告為取得通行權,於86年
8 月20日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簡字第460 號、8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准許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669-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A部分寬
2.2 公尺,面積24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0月1 日強制執行完畢,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1年10月1 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之通行償金92,099元,98年7 月6 日以後,應每年給付原告償金11,
976 元等語。
(二)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0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30.03 平方公尺部分,依法得請求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予以抵銷。實則,被告先前係無條件同意原告在苗栗縣○○鎮○○○段669-9 、669-11(重測後○○○鎮○○段1509、1520;分割為同段1509-3、1520)地號土地上耕作及建築房屋、畜牧場、污水處理設施。且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亦放棄系爭1509-3地號土地耕作使用,而上開建築物水泥地恢復原狀費用,業經被告向原告收取37,717元在案,是原告並無再予清除之義務,則被告對原告自無相抵銷之事由。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099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98年7 月6 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11,976元;⒊第1 、2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及同段66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9-11、669-9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所共有,因前開二筆土地地目皆為田,不能辦理分割,故共有人彼此間遂約定以劃分分管範圍代替實際分割,並得自由讓渡予他人。嗣原告為使上開分管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有出入,遂於74年1 月1 日向訴外人陳松水購買系爭669- 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並於購入後自行闢成道路,作為上開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九鄰南港
5 之1 號)對外出入聯絡。孰料,原告於85年4 月下旬即在系爭669-3 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管柱及鐵鍊,禁止被告通行,並謂僅人可走路,不准農機及車子通行,經使用該道路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錦和、邱盛維、邱添勝、邱添良、林乾囚、廖天穩及被告等多人向頭份鎮公所陳情,原告仍我行我素,致被告就系爭669-11、669-9 地號土地之分管部分不能利用,迫不得已遂向法院訴請排除侵害。經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60 號、8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及93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判准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確定。然而,系爭669-11、669-9 地號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共有,於訴訟當中原告已自行在被告所分管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是雖判決認被告有通行權存在,但被告仍係無法前去耕作土地,直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農地可以分割,被告始於93年2 月25日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被告取得系爭1509-3地號土地。惟斯時,原告仍不願意將系爭1509-3地號土地點交予被告,迫於無奈始聲請強制執行,故在96年10月18日原告將系爭15
09 -3 地號土地點交予被告前,被告均無用農用機械用具及車子等通行或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69-3 地號土地。且被告於系爭1509-3地號土地點交迄今,亦僅以徒步走路,1個月通行2 、3 次,故原告請求被告須給付通行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縱原告請求有理由,惟系爭669-3 地號土地僻處山林、人煙罕至,僅得作為農業生產用途,並無高度開發之價值,原告倘未提供被告通行,就該土地亦無收益獲利可言,且該土地原本即作為道路通行之用,故原告就系爭道路使用受限部分所受損害,本身亦需自行負擔吸收。再者,前案判決被告可通行面積僅245 平方公尺,如需補償通行費亦應以此通行面積計算。另系爭669-3 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60 元,於被告有通行期間,以該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2 計算被告有通行每年應支付之償金,原告就此一數額範圍內之主張,才有理由。
(三)另原告之豬舍建物污水池、厭氣池、走道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50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0.03平方公尺部分。又系爭1059-3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4年2 月16日判決分割取得、95年10月11日登記完成,原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致被告完全不能種植農作物使用收益,依法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原告應給付予被告94年至98年之損害金共8,408 元部分(計算式:560 元×30.03平方公尺×10%×5 年=8,408 )。被告對原告有8,408元債權,依法得主張在同數額範圍內相抵銷等情。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於74年間向訴外人陳松水購買坐落於系爭669-3 地號土地上,面積344 平方公尺之特定範圍土地,並作為道路使用。嗣被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苗簡字第460 號、8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判准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0月1 日強制執行完畢等事實,有74年1 月
1 日原告與陳松水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669-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60 號、8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1執儉字第45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 3、46、至33、48至67、8-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7年12月17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之償金(另91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16日止之原告主張,駁回原因已如前述),及自98年7 月6 日起按年應給付償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此部分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期間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是否有理由?㈡倘有理由,則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償金部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本於民法袋地通行權,主張其因共有而分管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需通行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86年苗簡字第460 號、8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准確定在案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自97年12月17日起至通行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償金,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先前已給付原告10,000元,作為通行系爭土地
之費用云云。惟觀之卷附兩造於74年2 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乙方(即被告)補償新台幣壹萬元正給甲方(即原告),嗣後乙方之耕耘機對『本買賣土地』有通行之權利,甲方不得阻擋。...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標的則為○○○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位置、42坪為買賣... 」,並有兩造分別用印確定之附圖(即標示本買賣標的位置之地籍圖謄本)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42頁)。由此可知,上開契約所載之10,000元應係被告通行系爭669-11地號上、面積42坪土地之對價,與系爭土地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另抗辯:直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1509-3地號土
地強制執行點交之前,均無通行系爭土地,且點交迄今,亦均未使用農用機械或車輛,僅以徒步通行,故原告主張其應給付償金為無理由云云。惟按民法第787 條立法意旨係為發揮袋地利用價值,且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為規定,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故該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既係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並經本院判准確定,則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土地利用即因此受有限制,換言之,無論被告實際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係以車輛或徒步方式通行,均無礙原告就系爭土地僅得作為袋地通行,不得任意變更土地用途之事實,則原告自因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二)被告應支付原告償金之數額:⒈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
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田,路面為石頭路、左側有未加蓋
之水溝,且系爭土地緊臨寬度約2.5 公尺之產業道路,附近均為稻田及住家,並無商店或市場,而上開產業道路延伸約2 公里左右可到達尖豐公路等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48-163 頁)可稽,則系爭土地應屬於人煙較少之農村地區,較鮮商機;復參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因被告土地為袋地,依現況觀之,勢必須永久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至公路,故本件原告雖非出售或出租土地,惟其因被告通行所受損害,應係永久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不啻即受有該部分土地地價或租金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償金較為妥適,以系爭669-3 地號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及被告通行面積為245 平方公尺為計,被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應給付予原告償金應為3,787 元【計算式:560 元×245 平方公尺×5%×(6/12月+19/365天)=3,7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98年7 月6 日起至仍通行系爭土地期間,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則應按年給付原告6,86
0 元【計算式:560 元×245 平方公尺×5 %=6,860 】。
(三)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部分:
⒈查系爭1059-3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3年2 月25日訴請分割共
有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被告分得上開土地,該判決並於94年2 月14日確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仍無權占用系爭1059-3地號土地,被告因而於95年12月1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1059-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點交予被告。嗣因原告所有之污水處理池、厭氣池主體占用到系爭1509-3地號土地部分,施工困難,故被告乃於96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執行當時,撤回此部分點交之聲請,僅請求點交菜園及主體之外走道部分,原告所有之地上物至今仍占用系爭150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3 平方公尺部分等節,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2
842 號卷附確定證明書、96年10月18日執行筆錄核閱無誤。甚且,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仍占用系爭105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黃色區域、面積30.03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8年10月30日現場勘測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2日頭地二字第098000872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63 頁、第165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於93年11月3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
後,即放棄系爭1509-3地號土地之耕作使用;被告於96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清除地上物時,自行無條件放棄拆除地上物,且該地上物拆除費用,亦經被告向原告收取37,717元在案,是原告無再清除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亦無抵銷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並未將被告所分得之系爭1509-3地號土地點交予被告,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2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應自行將系爭1509-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點交予被告,然原告非但逾期不履行,並屢次以提起再審、聲明異議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方式阻撓該執行程序進行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842 號卷附之執行命令、原告提出之撤銷強制執行聲請狀、再審之訴狀、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等附於前開執行卷內(見95年度執字第12842 號卷㈠第32、44、61、80頁)可憑;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8日強制執行當日亦自承:系爭1509-3地號土地上之菜園、豬舍及污水處理池,是伊所栽種及搭蓋的,伊要留著等語(見95年度執字第12842 號卷㈡第131 頁),顯見原告主張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後,即放棄系爭1509-3地號土地之耕作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款帳戶37,717元部分,係因原告依法須負擔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之訴訟費用34,207元及其遲延利息、執行費等,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就原告所有之該銀行存款帳戶予以強制執行,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土地銀行頭份分行95年12月21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見95年度執字第12842 號卷㈠第19、24頁)為證,足徵原告主張37,717元係給付系爭1509-3地號土地上之拆除地上物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之日(即94年2 月14日)起,對於系爭1509-3地號土地即有全部之所有權,而原告所有地上物既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30.03平方公尺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給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509-3地號土地所獲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又系爭1059-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上有種植橘樹幼苗,附近均為稻田及住家,無商店或市場,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能連接2.5 公尺之產業道路,沿產業道路再延伸約2 公里左右方能到達尖豐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略圖、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0-163 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當。系爭1509-3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占用面積為30.03 平方公尺,基此計算,原告自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之日(即94年2 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103 元【計算式:560 元×30.03 平方公尺×5 %×(4 年+321/
365 天)=4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綜此,被告抗辯以其對於原告94年至98年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4,103 元,據以與原告請求其支付通行償金債權3,787 元為抵銷(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7 月6 日起按年應給付6,860 元部分,尚未屆清償期,故不具抵銷適格),為有理由。準此計算,被告除自98年7 月6 日起至仍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之期間,須按年給付6,860 元償金予原告外,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償金。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8年7 月6 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每年給付應原告6,86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附圖一:87年5月11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98年11月10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