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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辛○○

辰○○丁○○甲○○被 告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庚○○

巷19號丑○○○上 一 人 1弄6號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

號寅○○被 告 子○○

1弄6號訴訟代理人 丙○○

1弄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辛○○所有同段二四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點連接黑實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辰○○所有同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 點連接黑實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乙○○、丁○○、甲○○共有坐落同段二三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 &6-&4-&3-&2 點連接黑實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庚○○、丑○○○、戊○、子○○共有坐落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 點連接黑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新橫坑段246 地號、下稱系爭237 地號土地),與被告辛○○所有同段245 地號(重測後為新橫坑段254 地號、下稱系爭245 地號土地)土地、被告辰○○所有同段246地號(重測後為新橫坑段255 地號、下稱系爭246 地號土地)土地、被告乙○○、丁○○、甲○○共有坐落同段236 地號(重測後為新橫坑段245 地號、下稱系爭236 地號土地)土地,以及被告庚○○、丑○○○、戊○、子○○共有坐落同段238 地號(重測後為新橫坑段247 地號、下稱系爭238地號土地)土地相鄰,上述5 筆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後,兩造就土地由苗栗縣政府委託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現場堪測之成果發生爭議,即重測後系爭237 地號土地與系爭

245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K-L 線)往西方向位移;與系爭246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J-K 線)往西北方向位移;與系爭236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B-C-D 線)往東北方向位移;與系爭238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A-L 線)亦往東北方向位移,因此,本件確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37 地號土地與被告辛○○所有系爭245 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辰○○所有系爭246 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乙○○、丁○○、甲○○共有系爭

236 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庚○○、丑○○○、戊○、子○○共有系爭238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更正本縣卓蘭鎮地籍○○○區○○段237 、245 、246 、236 、238 地號等5 筆土地重測區地籍圖。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辛○○、辰○○部分:同意重新測量,並接受法院命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被告所有之土地(即系爭245 、

246 地號土地)與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界址願以如附圖二所示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丁○○、甲○○部分:系爭236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237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最大,然此二筆土地之界址願以如附圖二所示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丑○○○、戊○部分:關於系爭238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23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子○○部分:關於系爭238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

23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先前98年8 月18日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的結果為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37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245 地號、246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辛○○、辰○○所有,系爭

236 地號土地為被告乙○○、丁○○、甲○○所共有,系爭

238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庚○○、丑○○○、戊○、子○○所共有,上開5 筆土地因重測發生土地界址糾紛,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8年5 月11日調處,調處結果未獲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26 、53、11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於起訴前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時,既已就系爭5 筆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237 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系爭236 、238 、245 、24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爭點厥為系爭237 地號土地與系爭236 、238 、245 、24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分別為何?

(一)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查本件兩造於苗栗縣政府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就系爭橫坑段237、236 、238 、245 、246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議,業已認定如前,則本件兩造所有系爭5 筆土地相鄰之界址,即應依上開原則認定之。

(二)次查,本院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就原告所指之界址、被告所稱之苗栗縣政府最新測量結果之界址及大湖地政實際測量後所認定之界址,分別測量於鑑定圖上,並將認定之理由詳載於鑑定書中,此有本院98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卷第118 頁至第127 頁)。嗣大湖地政於實地測量後函覆本院,認系爭237 地號土地與系爭245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點之連接黑實線;與系爭24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 點之連接黑實線;與系爭236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6-&4-&3-&2點之連接黑實線;與系爭238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 0點之連接黑實線。有大湖地政98年12月14日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135-138 頁)。

(三)本院審酌前揭大湖地政鑑定結果,係由專業測量人員使用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5 筆土地附近檢測控制點無誤後施測,分別輸入電腦製作成果而得,並參考其中系爭237 、238 地號土地於重測為新橫坑段時,雙方指界一致,故以當時重測之指界即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 點之連接黑實線為準;另系爭237 、236 地號土地界址於卓蘭段重測為橫坑段時,雙方亦指界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6-&4-&3-&2之連接黑實線;系爭237 、

245 、246 地號土地界址,於卓蘭段重測為橫坑段時,雙方雖均指界以駁坎為界,惟現場並無明顯之駁坎界線,參以卓蘭段重測為橫坑段時之登記面積與橫坑段重測為新橫坑段時之重測成果大致相符,故以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之連接黑實線為準,有該鑑定書及鑑定圖為證。由此可知,大湖地政前開鑑定結果,係以當事人指界為準,並參考「卓蘭段重測為橫坑段」與「橫坑段重測為新橫坑段」當時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等資料,以精密儀器鑑測現場後所得,自可作為認定本件系爭5 筆土地界址之依據。

(四)再者,系爭237 、236 、238 、245 、24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4,639.74、5,575.86、4,498.56、4,720.94及2,848.63平方公尺,而該5 筆土地於依大湖地政鑑定結果,面積雖略有增減,惟僅差距約20至30平方公尺不等,誤差值均未達其面積百分之1 ;復佐以系爭5 筆土地地形均為陡峭坡地,有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拍攝現場照片1 張(見本院卷126 頁)為證,且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等因素綜合判斷,堪認大湖地政鑑定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部分,尚屬合理之誤差範圍。甚且,兩造除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庭之被告子○○外,亦均同意系爭5 筆土地界址以如附圖二即大湖地政鑑定結果為準;而被告子○○雖抗辯系爭橫坑段237 、238 地號土地界址應以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95頁)為準等語,然觀之該通知書內容,系爭238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4465.44 平方公尺,核與前揭大湖地政鑑定後之面積相符,足徵被告子○○亦肯認系爭5 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大湖地政鑑定結果為準。

六、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有之系爭237 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之系爭236 、238 、245 、24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之連接黑實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起訴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附圖一:苗栗縣卓蘭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附圖二:苗栗縣大湖地政98年12月14日函附鑑定書、鑑定圖。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