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99號原 告 黎秀花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被 告 譚茹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以譚茹庭、范志興、羅聯福等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元及手續費3,924 元、信託管理費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9 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並於98年12月22日撤回對被告范志興、羅聯福訴訟,及變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924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6 頁),關於請求金額變動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追加被告中信銀行部分,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1 頁、第256 頁),是其追加被告中信銀行及減縮訴之聲明金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 月18日因接獲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頭份分行理專即被告譚茹庭來電,表示有一檔保本型的連動債,其中95%係投資美國公債,5 %則是選擇權,到期不贖回的唯一風險僅係拿不到任何利息,但仍是保本的,並無提及重整風險或破產風險,且自97年1 月18日到97年9 月15日期間均未接到被告中信銀行或譚茹庭來電或當面告知,關於系爭連動債產品投資內容等,足見被告所說的財富管理加信託都是假象,而系爭連動債97年8 月份報價帳單淨值仍有77.8%,惟同年9 月份雷曼破產時即瞬間化為零,可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未盡到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外,被告譚茹庭並未具有專業證照,依法被告中信銀行不得僱佣被告譚茹庭為對外民眾宣導、解說特定金融商品相關訊息或誘導民眾填寫金融商品之申購單等行為,此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依信託法第18條、第23條得撤銷本件信託,並請求回復原狀,以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中信銀行、譚茹庭應給付原告330,924 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事項置辯:
(一)被告譚茹庭為領有專業證照之合格理財專員:被告譚茹庭自94年12月25日起即具有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並自取得該證書後即在被告中信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至「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發布時已累積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是被告譚茹庭自為得銷售系爭連動債之合格理財專員。另原告主張被告譚茹庭不符合資格,係掛件劉曉媛銷售連動債云云,惟劉曉媛僅充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上自動轉帳扣款帳號原留印鑑之核印人員,並非系爭連動債之銷售人員,故被告主張本件係掛件銷售,被告譚茹庭不具備銷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被告有詐欺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被告中信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不負民法第
535、544 條、信託法第18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無理由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已為之信託行為,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⒈原告委託被告中信銀行投資系爭「4057雷曼兄弟15年雙區
間計息連動債」契約,其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之間,非存在原告與其他被告間。
⒉原告係於96年12月26日至被告中信銀行開戶,並於同日填
寫風險屬性分析,分析結果為成長型,適合投資固定收益資產35%、高收益資產25%及權益型資產40%,嗣後97年
1 月間原告主動至被告中信銀行向被告譚茹庭表示其曾在新竹企銀(即現渣打銀行)買過保本連動債,且因該保本連動債已到期出場,欲投資保本型連動債或定期定額基金,經被告譚茹庭以系爭契約產品說明書逐條向原告說明產品內容及風險後,原告即表示欲投資美金10,000元,並於信託運用指示書上蓋用留存於被告中信銀行之原留印鑑章,前開文件被告譚茹庭亦交付原告攜回。而被告中信銀行亦已依原告之指示以信託關係受託人之身分為原告投資,原告並於97年5 月27日及97年8 月26日分別受有配息各美金225 元,總計受有配息美金450 元,顯見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間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契約已成立,原告對該配息,亦未有反對之表示。
⒊被告譚茹庭乃領有專業證照之合格理財專員,且被告譚茹
庭於原告同意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曾以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逐頁向原告為說明,此有被告譚茹庭於契約書上筆跡可證。且原告係被告中信銀行頭份分行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平日即經常出入分行,被告譚茹庭經常與原告聯繫並告知系爭連動債券近況,是被告譚茹庭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查,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原告委託投資當時,其信用評等在S&P 評等為A +級;Moody's 評等為A1級;Fitch 評等為AA- 級,故本件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的信用評等既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則被告中國信託在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時,顯然並無欠缺任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再者,被告中信銀行每期皆會寄送對帳單給原告,其上明
載「最近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 基金/ 信託/ 結構型商品/ 連動式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請洽本行理財專員」,原告可以隨時上網查詢即時資訊,瞭解系爭連動債之最新報價,且對帳單上亦明載系爭連動債之淨值,故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被告中信銀行已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就原告所投資之連動債之淨值為相當之揭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主要係因受近年來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而產生虧損,實非被告中信銀行所能預料或掌控,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中信銀行之因素所致,應屬原告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中信銀行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⒌末查原告以被告中信銀行受託人身份向雷曼兄弟公司申購
系爭連動債,致原告無從直接對雷曼兄弟公司主張權利為由,認被告中信銀行違反信託法第22條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中信銀行係與原告訂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受原告之指示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美金10,000元,而被告中信銀行於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後,皆有定期向原告報告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市值,並於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後,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現況,顯然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又信託關係本質,即係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而受託人則以受託人本人之名義為委託人處理事務之契約,故委託人對與受託人交易之第三人,本無直接請求權可言,且被告中信銀行亦本於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後,於國外為投資人向美國破產法院申報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被告譚茹庭及被告中信銀行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⒈被告等於原告委託被告中信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詳細
告知原告系爭投資之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且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3 頁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項下第5 點「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亦載明「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而原告係於瞭解系爭產品之內容及風險下同意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於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上蓋用原告留存於被告中信銀行之原留印鑑,而被告等於原告委託投資後,亦於各時期就系爭連動債之近況向原告為相當之揭露,是被告等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⒉原告所委託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主要係因受近年來金融海嘯
風暴之影響,導致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實非被告中信銀行所能預料或掌控,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原告投資時所應承受之風險範圍,與被告中信銀行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等對原告無任何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
(一)原告與被告銀行間於97年1 月18日簽訂「0000-000000 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信託金額為美金10,000元)契約,契約上原告黎秀花之印章為真正。
(二)上開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之契約,係由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譚茹庭辦理。
(三)被告譚茹庭曾取得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
五、依前開兩造陳述可知,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譚茹庭是否有銷售連動債商品專業證照之合格理財專員?被告中信銀行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被告譚茹庭及中信銀行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㈢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投資款新臺幣330,924 元(即美金10,000元、手續費3,92
4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328 頁)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譚茹應為具有銷售連動債商品之合格理財專員:⒈經本院就「銀行理專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連動債券)是
否須要專業證照?如是,所需證照為何?」等節,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該主管機關乃先後於98年11月19日及99年2 月3 日函覆本院:「三、爰銀行推介連動債商品之理財業務人員除應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外,自96年7 月13日起,並應符合『銀行業務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其中任1 款之資格條件。下列2 資格均得認定符合該辦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⑴取得美國特許財務分析師,國內之認證理財規劃顧問、認證財務顧問師等執照之一;或⑵參加由台灣金融研訓院等機構辦理之外匯交易、衍生性外匯商品交易、風險管理課程,並取得該機構核發之授課證書」、「銀行推介連動債商品之人員資格條件,係指應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及應符合『銀行業務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所列4 款資格條件之其中任1 款。另本局98年11月19日銀局(外)字第0980050825號函復貴院之第三點內容,係對『銀行業務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之補充解釋。」等語,有卷附銀行局98年11月19日銀局(外)字第09800508250 號函、99年2 月3 日銀局(外)字第0990 002095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頁、第316 頁)。可知,銀行業務人員須具備⑴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以及⑵符合銀行業務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其中任1 款之資格條件,始得向投資大眾推介連動債等衍生性金融商品。
⒉查,兩造對於被告譚茹庭曾取得「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
業公會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乙事,並不爭執,亦有該服務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0 頁)附卷可稽,經本院檢附上開服務證影本函詢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該會於99年3 月29日回覆本院稱:「查來函所附合格服務證之職務類別為業務人員,依『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16條規定,信託業務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⑴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持有合格證書;⑵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並經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法規測驗合格。爰合格服務證原係以經本會審定符合上該經驗準則規定者,始予核發」等語,有卷附上開公會99年3 月29日中託訓字第9900210 號函(見本院卷第356 頁至第357 頁)附卷可憑。且被告譚茹庭於99年4 月20日亦具狀提出「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影本1 份及合格證查詢畫面(見本院卷第377-378頁)為證,足認被告譚茹庭應符合前開所述「⑵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之要件,甚明。
⒊另依銀行業務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
「指定銀行辦理第4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見本院卷第317 頁)查被告譚茹庭自94年6 月1 日即具有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滿半年,並自94年12月13日經中華民國信託公會發予合格證書,有卷附合格證查詢畫面(見本院卷第378 頁)為證,從而,堪認被告譚茹庭符合前開所述「⑴銀行業務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其中任1 款之資格條件」要件,故被告譚茹應為具有銷售連動債商品之合格理財專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取。
(二)被告中信銀行及其受僱理財專員被告譚茹庭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查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間於97年1 月18日簽訂「0000-000
000 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信託金額為美金10,000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8頁)在卷足參。而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間既有成立信託契約,且被告中信銀行並受有手續費報酬,故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
5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中信銀行及其受僱理財專員即被告譚茹庭均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
⒉次查,原告主張伊於簽約當時有詢問被告譚茹庭投資系爭
連動債最大的風險為何?被告譚茹庭則說,最大的風險就是一毛錢都賺不到,但是有保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被告譚茹庭於98年10月15日到庭後陳稱:我有告訴原告是保本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3 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投資購買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最低限度乃要求須保本乙節,應為可採。則被告中信銀行及其所屬理專人員即被告譚茹庭既已明知保本係原告投資本件最低需求,自應提供原告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原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8 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考),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被告中信銀行與原告訂立系爭連動債契約性質既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意即係委由被告中信銀行受原告之指示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對雷曼兄弟公司並無直接請求權,則雷曼兄弟公司有無虧損或破產等重大訊息,即非對雷曼兄弟公司無直接請求權之原告等一般投資大眾所能輕易查悉,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此部分訊息提供應劃歸由被告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較合事理。
⒊又查,本院於99年4 月20日審理時質之被告:「從原告97
年1 月18日開始購買系爭連動債,到97年9 月中旬雷曼兄弟破產,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雷曼兄弟財務狀況不善等相關資料?」被告固辯稱:「雷曼兄弟倒閉的發生是非常突然的,當時大家都是很震驚,系爭連動債原告投資之後,被告公司每個月都有寄發月結單,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的淨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然依原告提出卷附「有關雷曼兄弟申請破產保護的報導摘要」(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內容可知,雷曼兄弟公司自96年2 月26日起至97年9 月15日破產為止,市場上陸續有相關新聞報導該公司因美國次級房貸等影響,導致股價下挫、發行之債券信貸評比調低及裁減員工等重大訊息,則被告中信銀行及所屬執行該項理財業務人員即被告譚茹庭在明知原告最低要求為保本情形下,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定期將上開可能影響投資風險相關訊息告知原告,並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前,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能在獲得充分資訊情況下,自行判斷是否繼續投資或認賠回贖,倘被告中信銀行確已定期或不定期提供系爭連動債及其發行機構等相關訊息予原告,果爾,無論原告係選擇繼續投資或認賠回贖,斯時所生損害則概由原告自負投資風險。然而,本件被告中信銀行僅寄發月結單予原告,告知其系爭連動債之淨值,並未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信銀行及被告譚茹庭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等語,即為可取。
⒋至被告雖辯以被告譚茹庭於原告同意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
,乃以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逐頁向原告為說明,且系爭連動債於原告委託投資當時,其信用評等在S&P 評等為A +級;Moody's 評等為A1級;Fitch 評等為AA- 級,故被告中信銀行在篩選發行或保證機構時,並無欠缺任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每期寄送對帳單給原告,原告亦可隨時上網查詢即時資訊,瞭解系爭連動債之最新報價,故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中信銀已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就原告所投資之連動債之淨值為相當之揭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 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主管機關銀行局亦要求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除應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亦應提供「定期報告」予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且衡情,倘銀行僅按月提供投資標的淨值,而未有該發行機構近況等風險變動訊息,一般投資人實難據以判斷是否應繼續投資或提前解約,由此亦足證前開函釋所謂「定期報告」應非僅指投資標的淨值。惟同前所述,被告並未定期報告適時提供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動訊息予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譚茹庭並未具有專業證照,依法被告中信銀行不得僱佣被告譚茹庭為對外民眾宣導、解說特定金融商品相關訊息或誘導民眾填寫金融商品之申購單等行為,惟被告中信銀行卻任由譚茹庭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已侵害原告權利,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同前所述,被告譚茹庭為領有專業證照之合格理財專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中信銀行及被告譚茹庭應給付330,924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⒈同前所述,被告中信銀行及其所屬執行受託業務人員即被
告譚茹庭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信託契約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參照)。惟被告譚茹庭僅係被告中信銀行之受僱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換言之,系爭信託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間,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譚茹庭應負契約不履行之損賠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應屬無據。
⒉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因被告中信銀行及其受僱人被告譚茹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投資美金10,000元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支付手續費新臺幣3,924 元,惟其於投資期間亦有受領配息美金450 元,故就其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已取回之利得,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新臺幣316,
209 元(其計算式為:投資金327,000+手續費3,924 - 配息14,715元【兩造均同意按起訴時之匯率即1 :32.7計算,見本院卷第367 頁】= 316,209 )及自98年10月16日(查追加被告中信銀行之書狀繕本已於98年9 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損害金額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中信銀行應付316,209 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