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被 告 乙○○
4號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同段八六三地號土地上○○○鎮○○段一五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862 、863 地號土地及其上156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 巷○ 號之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為原告之前夫,因其染有吸毒惡習,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動輒施暴,情節嚴重,原告乃於民國84年間訴請與其離婚,經判決離婚確定,然被告乙○○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拒不遷出。被告乙○○嗣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被告乙○○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猶拒不遷出,甚且以戶長之名義同意其胞兄即被告甲○○遷入居住。而被告丙○○、丁○○則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於離婚後由被告乙○○監護,現皆已成年,且有前科,目前均在保護管束中。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