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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瑪被 告 庚○○

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女乙○○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8日、96年4 月20日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頭份分行(下簡稱中信銀行),在其受僱員工即被告戊○○、丁○○推薦下,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申購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4726JP 3年台幣生意盎然連動債」(下稱「4726JP

3 年連動債」)及20萬元之「4146JP1 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下稱「4146JP1 年連動債」),是上開2 份連動債契約,係乙○○無權代理所簽訂,自始無效,被告中信銀行應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二)乙○○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時,因毫無專業常識,僅能完全信賴被告戊○○、丁○○之指導,並在渠等臨時提供之表格上打勾處欄位填寫購買人資料,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且填寫後表格全由渠等收回,被告此舉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1條欠缺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另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依本辦法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不得以契約排除法令規定其對投資人應負之責任;同法第20條亦規定銷售機構應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予投資人。惟被告中信銀行或被告戊○○、丁○○均未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之完整的中譯本,僅交付簡譯本,亦有違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上開之規定。

(三)系爭兩筆連動債契約所連結之基金並無審查或備查文號,經原告向銀行詢問後始知係私募基金,惟其對於私募基金之內容並不瞭解。且依財政部91年9 月24日台財融(四)字第0914000834號函、證期會91年6 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函、金管會93年11月1 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令內容,得投資私募基金之自然人條件為本人淨資產超過10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1500萬元,或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150 萬元或本人與配偶年平均所得超過200 萬元;故原告之資產情形顯不符合購買私募基金之條件。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

1 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規定」第2 條,亦規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對象以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為限,而所謂「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復依國際金融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居所之個人而言。是原告依法為禁止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即系爭連動債之國人,被告等人明知,竟故意介紹原告購買,實有詐欺之嫌,且兩造間之信託行為亦因違反上述禁止規定而無效。

(四)又被告中信銀行於銷售系爭兩筆連動債時,未有設有專責人員,且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私募基金又未經中央銀行許可,有違金管會94年7 月21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509號函說明(五)「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設立獨立於其他部門外之專責部門及人員,由該部門負責業務之規劃與執行,及理財業務人員之管理,非財富管理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不得以財富管理之名義進行商品銷售行為」之內容。再境外基金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第16條第2 款亦有明文。足認被告中信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信託法第5 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

(五)基本理財專員至少須具備信託、期貨營業員、投信投顧業務員、人身保險、投資型保單、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等6 張基本證照。且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7 月13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作業準則規定,理財專員除上述信託服務證外,還需參加台灣金融研訓院等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辦之外匯交易、衍生性外匯商品交易及風險管理課程,並取得證明書,始具資格。惟被告戊○○於銷售系爭「4726JP 3年連動債」當時,並無證券投顧業務員證照、期貨證照及金融常識與職業道德,卻向乙○○銷售系爭連動債,容易誤導申購人之判斷力。另外,被告中信銀行僱用未取得相關證照人員銷售連動債,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5 條、第12條、第14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69條、第113 條之9 等規定,是被告中信銀行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擔民法第18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戊○○向乙○○介紹系爭「4726JP 3年連動債」時,以禽流感造成全球死亡病例仍持續,藥廠生意必賺錢為由,並提出「最快半年可以出場+鎖利息20%」之廣告文宣,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4726JP3 年連動債」契約。另被告丁○○推薦「4146JP 1年連動債」時,並未告以其前筆連動債已經虧損,對帳單上亦無註明虧損,且被告丁○○明知國內販售之連動債屬未經財政部審核之高風險產品,仍推薦乙○○購買,亦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簽訂「4146 JP1年連動債」契約。是被告戊○○、丁○○完全忽略原告係屬穩健型投資人,仍向其銷售不保本連動債,顯有施用詐術、侵害其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被告丙○○當時係被告中信銀行苗栗頭份分行經理,被告庚○○為被告中信銀行代表人,雖均未與原告有所接觸,但渠等仍應就被告戊○○、丁○○之上開不法行為,負內部管控責任。

(七)被告中信銀行違法公開銷售高風險私募連動債券,利用「信託」業務之名銷售予不知情且不符合投資資格之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兩筆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

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544 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第3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724 元。

二、被告等辯稱:

(一)原告係委託被告中信銀行投資系爭兩筆連動債,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間,被告戊○○、丁○○、丙○○、庚○○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向被告戊○○等4人主張契約無效,顯屬無據。

(二)原告於94年7 月29日至被告中信銀行開戶,同年9 月間向被告中信銀行表示存款帳戶中之資金係乙○○所有。嗣乙○○於94年11月18日至被告中信銀行,先由被告戊○○以原告名義做「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經分析結果原告屬穩健型投資人,適合投資貨幣型資產10%,固定收益資產40%,高收益資產30%及權益型資產20%;被告戊○○即於同日、被告丁○○於96年4 月20 日,分別依系爭「4726JP3 年連動債」、「4146JP 1年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逐條向乙○○說明上開產品條件及風險後,乙○○即以原告名義分別投資50萬元、20萬元,並持原告留存於被告中信銀行之印鑑章於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上蓋印,足見乙○○為原告代理人無疑。且就系爭「4146JP 1年連動債」部分,原告已於96年11月15日(實際入帳日為96年11月20日)、97年5 月15日(實際入帳日為97年5 月21日)受領配息各6,000 元,可證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間就系爭兩筆連動債契約業已成立。

(三)系爭兩筆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皆為摩根大通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下稱摩根大通公司),屬國外機構所發行之連動債券,原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中信銀行依其指示及利益在中華民國境外向發行機構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約由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及募集系爭連動債券,是自無國內主管機關審查或備查之必要,亦無原告所舉之財政部91年

9 月24日台財融(四)字第0914000834號函釋之適用。

(四)系爭「4726JP 3年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上已記明「5.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若不發生第15項(情境C)之事件,本債券將由發行機構依以下產品約定條件返還委託人

100 %新臺幣原始信託金額。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 %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卷第72頁)、「15. 每單位面額到期返還金額(注意:有可能非100 %新臺幣原始信託金額)」(卷第74頁)等語,於主要風險說明部分,第1 項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風險)項下已說明「本債券將無任何配息,並可能最高損失100 %原始信託本金」(卷第77頁)等語。另系爭「4146JP1 年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中,亦明載「13. 到期最低還本比率: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 %損失原始投資本金」(卷第92頁)、「29. 到期日返還金額:(注意有可能非100 %新臺幣原始投資本金)」(卷第94頁)等語,主要風險說明部分,第1 項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項下亦載明「發行機構不提供100 %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連結標的在評價期間皆未發生上限觸及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連結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

0 %原始投資本金」等語(卷第95頁)。且上述文字均以反白方式或較粗字體標明,乙○○並於風險揭露項下蓋用原告之印鑑章表示知悉;依上開說明,足證被告中信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戊○○、丁○○與原告代理人乙○○簽訂契約時,已善盡說明義務,向投資人揭示系爭兩筆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商品,乙○○於知悉後仍同意承受風險而與被告中信銀行締約,被告等人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

2 . 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是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時,其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需符合上述規定。本件系爭「4726JP3 年連動債」、「4146JP1 年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均為摩根大通銀行,原告委託投資時,該銀行在S &P 評等分別為AA- 級、AA級,Moody's 評等分別為Aa2 級、Aaa 級,均符合上開函釋及規定,故被告中信銀行於篩選系爭兩筆連動債之保證機構時,顯無欠缺任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中信銀行每期皆會寄送對帳單給原告,其上明載「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t

w )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 投資理財/ 基金/ 信託/ 結構型商品/ 連動式債券及股權連結型商品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足證被告中信銀行已確實依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規定,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於網站上揭露報價資料,投資人可隨時上網查詢即時資訊,瞭解系爭連動債之最新報價。嗣後,被告中信銀行又遵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四)字第09600577750 號函及97年1 月16日修訂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於對帳單上載明淨值。而系爭「4726JP 3年連動債」與「4146JP1 年連動債」分別於97年3 月17日及96年11月2 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被告中信銀行亦寄發跌破下限通知予原告。故就淨值之揭露、跌破下限價格之通知等項,被告中信銀行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中信銀行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自屬無稽。

(六)原告於投資系爭「4726JP 3年連動債」時,其投資風險屬性與系爭產品之風險屬性不符,經被告戊○○告知其代理人乙○○後,乙○○仍堅持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是被告中信銀行乃於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上註明「委託人了解並接受所投資之產品與本身投資風險屬性不符,且確認同意投資該產品」,有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可憑。又原告曾於94年12月投資保本型「4668CALYON港幣3年快速還本2 連動債」港幣9 萬元,復於95年5 月16日投資不保本型「4760 CALYON1年台幣金錢之王連動債」20萬元,並於96年6 月20日獲利贖回205,600 元,顯見原告已有投資不保本型連動債券之經驗,而非毫無經驗之人。此外,各投資產品之風險屬性非僅以保本或不保本區分,尚須考量投資期間長短及投資標的等因素決定各投資產品之風險屬性,是不保本連動債券之產品亦可能屬穩健型產品,原告非絕對不得投資不保本型連動債券之人。

(七)本件原告係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中信銀行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由被告中信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方式與其交易。亦非由被告中信銀行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交付私募基金受益憑證。是原告所援引之主管機關有關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函令、私募受益憑證之自然人條件限制函示,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等,均與被告中信銀行及本件系爭連動債無涉,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中信銀行不得向其銷售系爭連動債,其不符購買資格,所簽之契約無效云云,均屬無據。

(八)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係在規範消費關係,故必須為最終之消費者,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解釋,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故若非以消費為目的,雖有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為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是原告依該法第11、12條規定,主張被告等人有預謀詐欺行為,亦不足採。

(九)復依94年9 月20日公布施行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理財業務人員宜分別就其所推介之商品,符合下列各該資格條件:二、推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交換契約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通過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二)通過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四、推介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第9 項規定「管理人員及理財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應於本準則發布後一年內調整至符合本準則之規定。」;連動債既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亦為信託商品,即須同時符合上述二種商品標求之資格。本件辦理系爭兩筆連動債之理財專員被告戊○○、丁○○均領有專業證照,而被告戊○○更於94年7 月間、95年4 月10日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自符合前開作業準則第4 條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不具理財業務人員資格,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十)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間就系爭「4726JP3 年連動債」及「4146JP 1年連動債」訂有書面契約,符合信託法第2條 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之規定,自無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且本件契約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其目的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更非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目的,受益人為原告,亦非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是本件系爭連動債契約亦無違反信託法第

5 條之規定甚明。基此,系爭連動債契約既無違反民法第73條、信託法第5 條而無效,自已有效成立,被告等當無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十一)原告再主張被告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應就被告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未具體舉證,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又被告中信銀行係因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而受領原告為投資系爭兩筆連動債所交付之70萬元,並已將上述投資金額交付系爭兩筆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摩根大通公司,是被告中信銀行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金額,自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兩筆連動債契約無效或得撤銷,惟原告於96年間已受有系爭「4146JP 1年連動債」之配息共12,000元,原告自應將前開配息返還,故於12,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含本金301,510 元、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及法定5 %年息(卷第3 頁);嗣於本院98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342,72

4 元(卷第169 頁),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兩筆連動債契約係其女乙○○未經授權擅以其名義所簽訂,應為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查乙○○於94年11月18日以原告名義填寫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並於當日及96年4 月20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中信銀行簽訂系爭「4726JP 3年連動債」及「4146JP 1年連動債」契約,以原告留存於被告中信銀行之印鑑章於上開文書用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原告之印鑑卡、系爭兩筆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在卷可稽(卷第68至108 頁)。而衡諸社會常情及國人習慣,印鑑章為表彰權利之重要依據,多為本人妥善保管,交付印鑑章予他人即有授權或委託處理相關事務之意,原告既不否認該印鑑章為真正,復先後多次交付印鑑章予其關係至親之女乙○○代為辦理開戶、申購多筆基金等事宜,可認原告確有授權乙○○為其處理金融事務之習慣,至為明確。再者,系爭「4146JP 1年連動債」於

96 年11 月15日、97年5 月15日各受有配息6,000 元,有原告於被告中信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卷第

119 、110 頁)在卷可考,倘原告無授權乙○○簽訂上開連動債契約之意,則於96年11月15日配息之初,理當察覺有異後即向被告中信銀行查詢並為爭執,詎原告受領兩次配息均無異議,益證原告確有授權乙○○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並知悉上情無疑。又被告主張原告曾於94年12月間、95年5 月16日亦委託被告中信銀行投資另2 筆連動債,均獲利贖回乙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並非毫無投資連動債經驗之人,是其投資本件系爭兩筆連動債,即非不可能之事。今原告僅因投資失利,即為未授權乙○○簽約之主張,實有失誠信,毫不足採。故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簽訂之系爭連動債契約已成立生效,即屬可採。

(二)承上,系爭兩筆連動債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間,被告戊○○、丁○○、丙○○、庚○○自非契約當事人甚明,故原告主張與被告戊○○等人間契約不成立、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信銀行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以信託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置辯。按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明確;是倘非以消費為目的,雖有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甚明。觀之原告簽署之系爭兩筆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開宗明義即載明「委託人(指原告)以信託資金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人),辦理本指示書所列各項信託,並依本指示書表列所示項目,同意下列事項:」(卷第70、90頁)、「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1 、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2 、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3 、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25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4 、以信託財產購買其利害關係人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5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行為」(卷第71、91頁);足證系爭兩筆連動債契約性質屬信託契約,契約之目的為被告中信銀行接受原告委託,將原告交付之資金依其指示而為投資,原告經由上開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係投資金錢之獲利,而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或使用商品,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兩筆連動債契約所連結之基金,屬私募基金,且其為不具購買資格及資金條件之自然人,被告中信銀行違反相關規定及函示,向原告銷售系爭兩筆連動債,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無效等語。然系爭兩筆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皆為摩根大通公司,屬國外機構發行之連動債券,原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中信銀行依其指示及其利益在中國民國「境外」向摩根大通公司投資系爭連動債券。而原告所引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規範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之投資或交易,本件自無該法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所舉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為之財政部91年9 月24日台財融(四)字第0914000834號、金管會93年11月1日 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及96年1 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04384號等函示,均與本件無涉。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3 項及第4 項授權訂定,該管理辦法自非本件所得適用。再本件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並非由被告中信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方式與原告交易,同樣無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相關規定函釋之適用。故原告列舉前揭法規、函示等,主張其為不具購買資格及資金條件之自然人,依法為禁止購買系爭連動債之人,是兩造間之信託行為因違反上述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法律見解容有未洽,實不足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未具有基本理財專員應有之證照,被告中信銀行仍予雇用,且渠等明知原告屬穩健型投資人卻仍向乙○○推介系爭連動債,且未告知相關風險及虧損,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中信銀行簽訂系爭兩筆連動債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投資之金額等節。惟查: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0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就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顯屬無據。故其主張撤銷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二)次按理財業務人員宜分別就其所推介之商品,符合下列各該資格條件:「一、推介國內外證券商品,包括股票、債券、短期票券、股份或投資單位、證券化商品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但推介境外基金者,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另推介國內投信基金者,亦得比照境外基金辦理:(一)通過證券商高級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二)通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三)通過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五)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測驗合格。(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管理人員及理財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應於本準則發布後一年內調整至符合本準則之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理財業務員即被告戊○○先已取得產物保險業務員一般課程資格測驗合格證書、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合格證明書、人身保險業務員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測驗合格證書、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投信顧問相關法規(含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卷第

138 頁背、139 頁背至140 頁、141 頁背),嗣於94年7月間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卷第138 頁)、

95 年4月10日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卷第141 頁)。被告丁○○已取得理財規劃人員專業能力測驗合格證明書、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合格證明書、產物保險業務員一般課程資格測驗合格證書、人身保險業務員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測驗合格證書、投信顧問相關法規(含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修畢證明(卷第142 至146 頁),且已完成財產保險業務員、人身保險業務員、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登錄(卷第146 頁背),並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卷第143 頁),復於95年1 月11日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卷第144 頁背)。此有渠等之上述證明書附卷足佐,堪認被告中信銀行所僱用之被告戊○○、丁○○均已符合法定之理財業務人員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不符合理財業務人員資格,難謂真實,故其進而主張被告中信銀行雇用不合格之理財業務人員,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難憑採。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4726JP 3年連動債」宣傳單上雖載有「最快半年提早出場+鎖利20%」等語(卷第124 、125 頁),惟亦載明針對各種情境可能發生狀況之利率曲線圖,並註明「最差情況:本金全損失」之記載;且該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亦記明「5.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若不發生第15項(情境C)之事件,本債券將由發行機構依以下產品約定條件返還委託人100 %新臺幣原始信託金額。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 %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卷第72頁)、「15. 每單位面額到期返還金額(注意:有可能非

10 0%新臺幣原始信託金額)」(卷第74頁)等語;於主要風險說明部分,更逐項記載14項風險,其中第1 項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風險)項下已記明「本債券將無任何配息,並可能最高損失100 %原始信託本金」(卷第77頁)等語。另系爭「4146JP1 年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中,亦明載「13. 到期最低還本比率: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 %損失原始投資本金」(卷第92頁)、「29. 到期日返還金額:(注意有可能非100 %新臺幣原始投資本金)」(卷第94頁)等語,主要風險說明部分,亦有14項風險之逐項說明,其中第1項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項下亦載明「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 年期間,連結標的在評價期間皆未發生上限觸及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連結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 %原始投資本金」等語(卷第95頁)。而參以前述警語文字,均以反白方式及較大字體記載,顯足以引起原告之注意而達到警示之作用,且關於投資之各項風險,並已逐項記載,衡諸吾人通常之認事及判斷能力,已可理解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最大虧損及各項風險情形為何,堪認被告中信銀行已充分揭露系爭兩筆連動債之相關投資風險。況且,原告代理人乙○○均於本件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之主要風險說明第2 項「提前贖回風險」項下及末端「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欄下蓋用印鑑章(卷第77、95頁),足認乙○○代理原告簽署本件系爭連動債契約時,確實已處於得知悉相關投資風險及虧損之狀態無疑。故原告自不得於投資失利後始背離常識諉稱不知投資存有風險,故其主張係受被告戊○○、丁○○之詐欺而簽約乙節,要屬無稽。

(四)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文說明:信託業務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請確實提供客戶相關商品說明,及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關於對帳單,有該局94年12月27日函在卷可參(卷第113 頁)。而被告中信銀行辯稱其業依上開函文說明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之規定(卷115 頁),每期寄送帳單予原告,其上載明「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址(http//:

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

個人金融/ 投資理財/ 基金/ 信託/ 結構型商品/ 連動式債券及股權連結型商品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等字句。並於系爭兩筆連動債於96年11月2 日、97年3 月17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寄發跌破下限通知予原告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準此,可認被告中信銀行已依上述主管機關之規定,就系爭連動債之淨值為相當之揭露及提供查詢管道,已足供原告查閱評估,是被告中信銀行就此部分自無疏失或詐欺可言。至原告指摘對帳單上並未註明虧損乙節,惟是否虧損乃原告依據對帳單上之記載即得判讀,其因自身因素未能判讀,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被告等人無涉。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虧損,侵害其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殊難採信。

六、原告主張被告中信銀行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並依同法第35條、民法第227 條及第544 條,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亦有明文。然查:

(一)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卷第111 頁);而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支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Exch a 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

sitary Rece-ipt s)。(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卷第112 頁)。查原告於94年11月18日、96年4 月20日投資系爭兩筆連動債時,其保證機構皆為摩根大通銀行,其S &P 評等分別為AA-級、AA級;Moody's 評等分別為Aa 2級、Aaa 級(卷第72、92頁),已符合金管會上揭函釋及規定。故被告中信銀行於篩選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時,並無違法或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屬明顯。

(二)原告委託被告中信銀行為代為投資系爭兩筆連動債,依本件信託運用指示書所示,被告中信銀行之理財業務員即被告戊○○、丁○○於原告代理人乙○○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時,曾就產品說明書逐頁向乙○○說明,該產品說明書上亦已明白揭示系爭產品為不保本型之連動債及最大虧損與各項風險情形。又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為摩根大通銀行,信用評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契約成立後,被告中信銀行亦定期寄發對帳單就各相當時間之淨值為揭露,並載明查詢資訊之網址,嗣後亦寄送跌破下限價格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所述,被告中信銀行就僱用理財專員、產品說明、選定連動債保證機構及定期揭露淨值等重要事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虛偽詐欺情事,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中信銀行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情事,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間之系爭兩筆連動債契約已有效成立,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連動債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或信託業法等相關其他規定,亦無法舉證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並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

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