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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54號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

5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8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5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9 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7 月17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1、B 、C、A1 點連線範圍、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屢經原告催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50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 、B 、C、A1 點連線範圍、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於系爭509 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前,已先於民國89年6 月23日申請測量鑑界,確認界址後始動工建屋,並非惡意侵佔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足證被告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此為地政機關測量上之誤差所致。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被告願意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作為償金或作為購買該2 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共有之系爭508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09 號土地相鄰,被告於系爭509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系爭508 號土地現為空地,面臨維新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508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 、B 、C、A1 點連線範圍、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卷第109 至111 頁),且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件(卷第85至92頁、第93、9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08 號土地之事實,洵足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無權占用系爭508 號土地之事實,惟辯稱:其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願意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支付原告償金10萬元或價購土地等語;然為原告所拒絕。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之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該條所指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裁判意旨足參);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可參)。惟被告就原告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完成之事實,即援引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規定,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

(二)次查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是98年1 月23日公佈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審酌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確實曾申請鑑界並於89年7 月13日複丈,且於被告建屋前之鑑界及建屋過程,原告之母、舅均有到場等節,為檢察官偵查後所確認之事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足憑(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並非故意越界侵占原告土地無疑。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08 地號土地僅2 平方公尺,依其越界建築情形,以比例原則予以利益衡量,系爭508 地號土地現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968元,換算被占用之2 平方公尺,其價值僅37,936元;而觀之如欲拆除系爭房屋占用之A1 、

B 、C、A1 點連線範圍,則除須拆除房屋一側整面3 層樓之牆面及整排柱子,於拆除過程尚需考慮結構安全而為種種補強措施,再重建拆除部分,依現今之工資、物料價格計算,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勢必遠大於原告收回2 平方公尺土地所得之利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坐落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B 、C、A1 點連線範圍、面積2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應免予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始符社會整體利益及平衡兩造之權益。惟原告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前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償金或相當價額價購越界土地,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判決之;附此敘明。

(三)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自應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依前(二)說明,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僅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7,936元,且位於系爭508地號土地之邊緣,對整筆土地之開發或利用,幾乎不生影響,況被告已陳明願以近3 倍價額之10萬元向原告購買該

2 平方公尺土地或補償,仍為原告嚴詞拒絕,並要求以整筆土地價值10%以上之不合理價額為價金,則其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強欲被告拆除占用之系爭房屋2 平方公尺,其所得利益極少,卻損害被告甚大,已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依前揭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予限制。至原告一再陳明系爭508 地號土地係其先父所遺留,需寸土保守,因被告之侵占減少土地面寬14公分,導致日後建屋費用大增云云,純屬個人情感上之陳述及日後依法得請求償金之問題,自不足以作為拆除系爭房屋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5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B 、C、A1 點連線範圍、面積2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