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26 公里780 公尺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亦行經該處,惟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之小貨車,致原告本人受有傷害、小貨車翻覆毀損,並因上開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餘元之損失。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起訴後,移送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97年5 月29日達成協議:「被告願給付原告25萬元」;嗣按程序原應由法官及書記官到場製作正式調解筆錄,詎被告事後反悔,不願製作調解筆錄及簽名。又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縱曾於調解程序中有所讓步,但當事人雙方意見仍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者而言;惟本件兩造於調解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已生私法上調解協議之效力,原告並已撤回上開訴訟。爰依調解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調解當時講的內容是如果鑑定下來過失在伊,伊願意賠償,如果鑑定的結果過失在原告的話,應該由原告賠償給伊,但是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過失都在原告;且調解時原告律師告知伊如果不同意調解條件,可能會賠的更多,但後來到法庭時伊因車子有保險,希望交給保險公司去處理,當天就沒有做調解筆錄也是想到等到鑑定報告出來以後再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96年11月30日5 時30分許,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26 公里780 公尺處發生車禍事故,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於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移由本院調解委員李文樞調解,雖經調解委員李文樞於該調解紀錄表記載「⒈被告願給付原告250,000 元⒉原告放棄其他請求」等字,惟迄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兩造並未經製作和解或調解筆錄,且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迄97年11月6 日原告具狀撤回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之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紀錄表(見卷第6 至9 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兩造於97年5 月29日達成調解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是否曾於97年5 月29日達成調解協議?經查:
㈠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亦著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中,於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移由本院調解委員李文樞調解,雖經調解委員李文樞於該調解紀錄表記載「⒈被告願給付原告250,000 元⒉原告放棄其他請求」等字,惟迄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兩造並未經製作和解或調解筆錄,且訴訟程序仍繼續進行,迄97年11月6 日原告始具狀撤回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之起訴等情,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則依揭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兩造於97年5 月29日移付調解後,既未經製作調解或和解筆錄,訴訟亦未因之而終結,自屬調解不成立。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29日已達成調解協議云云,顯無足採。
㈢原告雖以該調解紀錄表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250,000 元」
,兩造於97年5 月29日已達成協議云云。惟查,被告於該日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中縱曾讓步,表明願給付原告25 萬元,惟被告嗣即表明不願依該條件製作調解或和解筆錄,致迄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兩造並未經製作和解或調解筆錄,致調解不成立,有如前述,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執前揭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謂兩造已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之協議。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調解成立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所示,係指共有不動產之分割,雖經和解成立或調解成立,亦不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之情形,核與本件調解不成立之情形無關,原告執上開判例意旨謂本件兩造於調解時已意思表示一致,雖未經製作調解筆錄,已生私法上調解協議之效力云云,核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29日已達成調解協議云云,為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7年5 月29日調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