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594號原 告 DHENY WIN.
KHOMISAH.CASLEM凱西.AWEN ROSM.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原 告 SUTINI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複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原 告 TRI SULIS.
SUPARNIWIDIASIHSULIYATIHAERKURNESIH
NUR AINISITI KAMD.SETIA NIN.TITIN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複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被 告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福來被 告 宋味娥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被 告 林福順
陳秀鳳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H.SUPRIHATI.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被 告 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被 告 陳富順
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曾佳松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62、
84、89、107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福來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來如分別以附表三本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印尼國籍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利法律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參照同法第63條規定),惟同法第62條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意即如係在修法施行日前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適用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期間均係在
100 年5 月26日以前,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而本件除被告MUSRINGAH (茵佳)及SUPRIH ATIN (哈婷)等2 人外,其餘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發生地亦係在中華民國,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部分被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本院自應有管轄權。末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在我國,是本件訴訟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合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苗小字第656 號、98年度苗簡字第594 號、98年度苗簡字第595 號等3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基礎事實均係依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易字第158 號、98年度易字第322號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並均係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且被告大多均重疊,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上開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合併後之案號為98年度苗簡字第594 號)。
三、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TRI SULISTIANINGSIH 、SUPARNI 、WIDIASIH、SULIYATI、HAER、KURNESIH、NUR AINI、SITI KAMDANAH 、SETIA NING
SIH 、TITIN (下簡稱TRI SULISTIANINGSIH 等10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
GAH (茵佳)、SUPR IHATIN (哈婷)、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等人,應給付原告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8年度附民字第84、89號)中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原告TRI SULISTIANINGSIH 等10人乃具狀追加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持志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鍾鏝玲、黃惠珍等4 人為被告(本院併一卷第163 至168 頁),並於100年11月15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一編號6 至15「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本院併三卷第96頁、併一卷第163 至168 頁)。另原告SUTINI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173元(98年度附民字第62號),嗣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減縮為30,376元(本院併二卷第173 頁)。核上開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志公司由高雄市政府以98年2 月2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4803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併三卷第51、52頁)附卷可佐;惟持志公司尚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5 月31日雄院高民愛字第22137 號函可參(本院併三卷第91頁);則被告持志公司既於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原告以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五、又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屬於單一,分公司乃總公司之分支機構,仍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
應民事訴訟實務上之便利,實例上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實體法上公司法人權利主體仍為單一而不可分割,仍屬本公司,不得因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即可解為與本公司係屬不同之主體,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公司僅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權利能力,僅為因應民事訴訟實務上之便利而從寬認定其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爾,故分公司一經撤銷登記後本無行清算之可能,應認已無當事人能力,而應改列總公司為被告。被告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2 月2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48610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併三卷第
53 頁 )。而青華國際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3 月3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4947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惟其尚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6 月14日雄院高民愛字第24070 號函足參(本院併三卷第
89 頁 ),是該總公司於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存續。故被告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既為訴外人青華國際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經撤銷登記後,自應改列青華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TRI SULISTIANINGSIH 等10人主張該分公司雖經撤銷公司登記,惟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5條之規定,該分公司若尚未經清算完成,其法人格尚存續而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云云,法律見解顯有未洽。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TRISUL ISTIANINGSIH 等10人係於99年11月2 日追加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為被告,斯時該分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其起訴顯欠缺訴訟要件,難謂合法,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六、被告曾佳松、林福來、陳富順、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持志公司、鍾嫚玲、黃惠珍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等業務,且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尚華國際有限公司、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志華國際有限公司、志華公司台北分公司、萬華國際有限公司、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嘉華國際有限公司、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蕙華國際有限公司、蕙華公司台東分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司、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葆華國際有限公司,總計於全國設立14家分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另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分別擔任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業務部副理、會計及尚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經理、行政部副理、服務部課長、行政部業務課長等職位;被告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則係持志公司之翻譯,被告陳富順係萬華公司副理,被告陳勁堯、饒元耀則係經林福來指派擔任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理及課長一職,係實際負責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之負責人,被告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則分別為青華公司之法務及課長。是被告等人均為熟悉外籍看護工仲介業務之人。
(二)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均係「持志集團」所屬之持志公司、萬華國際有限公司、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等所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被告既係從業人員,均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規定,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簡稱工資切結書)暨所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簡稱計算表)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又該工資切結書確係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再由外國勞工攜帶來台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詎被告林福來於多次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以外勞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超收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實則,依原告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計算表所示,每月薪資僅得扣款金額為8,503 元或10,095元(計算式:仲介服務費1,800 +管理費265 +銀行貸款4,438 +保證金2,000 =8,503 ,或仲介服務費1,800 +管理費900 +銀行貸款4,895 +保證金2,500 =10,095),原告復未在印尼另有借款、訓練費等債務未償,惟自原告入境臺灣後,即為被告接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持志總公司,並趁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要求原告依持志集團所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人員並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未給予原告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原告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此陷於錯誤,而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並同意由被告或由雇主轉交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惟原告並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債務,被告所為自屬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三)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高旭合、陳秀鳳、宋味娥、田玉璽、陳調能及孫志忠等人於每月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在高雄持志總公司會議室內,曾指示分公司副理及課長,每月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共收費18月,每月收取之金額已超出「工資切結書」、「計算表」得收取金額達3,797 元或2,205 元(計算式:12,300-8,503 =3,
797 ,或12,300-10,095=2,205 )。原告之雇主雖曾質疑,被告則提出之前原告在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簽署之本票、同意書等文件,以原告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詐騙雇主,使雇主相信而每月依照同意書應扣金額12,300元支付持志公司。甚且,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多位被告亦已認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而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SU
P RIHATIN (哈婷)為持志公司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持志公司應與前開受僱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 8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返還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向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
重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其中被告林福來、林福順於前揭案件之98年8 月25日審理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答辯,亦即被告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超收金錢之事實,如被告對原告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應為無罪答辯,是基於禁反言原則,不容許被告於本案更異前詞。且被告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超收金錢之事實,即如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自認,若欲撤銷其自認,應由被告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再者,被告抗辯向原告超收3,797 元之用途,係因原告有積欠國外債務,則依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於超收款項用途前後供述亦不相同,益證被告確屬詐欺行為。另原告所屬之PT.HIJRAH AMAL PRATAMA、PT.JAYA FRANS ABADI 及PT.PUTRA PARAUTAMA KARYA等
3 家仲介公司已向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以公文回函稱:該等公司從未請持志公司向外勞要求簽署本票,亦未要求持志公司或他人在台灣對外勞提出借款訴訟,該等公司並對持志公司在台灣超收外勞之薪資之行為,感到遺憾!且表示若持志公司不退回外勞所屬權益(即退回超收款),將請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拒絕受理持志公司繼續送件引進外勞到台灣等語,故被告一再抗辯係因持志公司及所屬集團有代原告墊付於印尼之欠款,因此才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該等墊款云云,顯不足採。又觀諸被告所提之授權書內容,許多張上面僅有原告的指印,但未有金額之記載,此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原告遠來台灣工作,於不熟悉情況下即簽署相關文件。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RINI ERMIYATI (睿妮)及KATI JEMIATI(凱蒂)之證述,亦可知原告之所以簽署授權書,係被告以不簽即不能在台灣工作等語詐騙原告,並違反原告之意願,藉此違法扣款而獲得鉅額不法利益,故被告辯稱每月收取12,300元係經原告等人委託、授權云云,自不足採。
⑵被告所提「授權書」及「委託書」所載之債務,並未記載
於「工資切結書」,自不生效力。再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 00000000A號公告雖係以「公告函」之方式為之,惟按「法規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之規定,固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或準則,惟主管機關依其事件之性質,而以公函訂定規定事項者,尚無違法可言」,故其性質當屬法規命令之效力甚明。且探求上開公告函之目的,係為保障弱勢外勞的工作權及財產權,進而改善外勞勞動環境,防止仲介剝削外勞,相較於仲介業者之經營管理權,更應收到保障,依前揭說明,若仲介業者違反上開公告,不應僅認定違背行政規定而已,而應解為違背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否則,該公告將形同具文,勢必無法保障外勞之基本人權。是被告將未列於「工資切結書」及計算表上之款項予以代扣或代收,係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迄未證明原告確有「授權書」、「委託書」上所載之債務存在,亦無法證明其已代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收之金額。
⑶被告林福來於97年10月31日警詢時已供稱:「(問:持志
公司是否有規定,外勞辦理金融卡後,均需由公司統一保管,方便每月扣款時使用?)有,公司怕有人盜領,所以代保管。(問:持志公司所保管之外勞金融卡,由何人保管?現於何處?)我本人保管,現已由警方查扣。(問:持志公司引進之外勞,為何要委任持志公司保管金融卡?)方便我處理外勞的借款、服務費及銀行貸款等。(問:持志公司派何人持外勞之金融卡去提領款項?)都是我自己在領。(問:領款後,存入何人帳戶中?)在中國信託公司及彰化銀行帳戶中,但帳戶號碼我不清楚。都是我自己去存。(問:未請領銀行金融卡之外勞,公司何種方式收費?)外勞會匯到印尼仲介公司指定之帳號中,帳名是林劉鈺,帳號我不知道,只有一個帳號。(問:印尼仲介公司為何要指定林劉鈺的帳戶?帳戶由何人支配?)是我指定,林劉鈺是我母親,我信任他錢才不會被拿走,平時都由我保管,由我支配。」等語,可知超收款項均由被告林福來保管,並存入其所有或可支配之帳戶內,故因不當得利受有利益人至少有被告林福來,且被告等受有利益,與原告等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部分。
二、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曾佳松、宋味娥、陳富順、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等人抗辯:
(一)本件原告起訴僅依循有重大瑕疵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憑,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而原告就此並未負起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即難謂原告等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入境我國工作前,於其母國印尼即親自簽名並捺指印簽署中、印尼文對照之授權書,內容載明:「茲本人合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新台幣221,400 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地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台幣12,300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此授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立具,以資供給必須之用途。」等語,復於入境我國工作後親自簽署委託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委託被告所有與原告等有契約關係之公司於其等薪資所得中按月提領12,300元或10,300元等,以履行上開債務。而上開議定12,300元或10,300元等係包括代繳銀行貸款、保證金、支付被告所有公司2 年期間之服務費42,000元,剩餘部分則作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及印尼之仲介公司、台灣之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是被告等所屬公司對原告等每月收取12,300元或10,300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銀行貸款(含保證金)、服務費後,將剩餘之款項3,797 元或2,205 元或1,797 元等,依原告之委託匯付與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指定之人,此分別有授權書、匯款委託書、匯付款委託書及匯款流水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三)原告以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A號函釋及原告簽署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第四點後段所稱「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認被告每月收取3,797 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勞委會之上開函釋及原告之工資切結書,乃剝奪外籍勞工之人格權及財產自由處分權殆盡,蓋舉凡限制或剝奪外籍勞工於入境我國工作後之其他消費行為,或清償新、舊債務之作為等是,此預為排除法律責任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按我國實務上之「解釋函令」,其法律性質即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僅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案中認識用法之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此等解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再者,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不具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從而,原告援引勞委會之上開函釋作為請求依據,尚無可取。
(四)被告林福來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另辯稱: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林福來所有公司,然如何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處理業務,乃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所負責,其等均無從知悉,亦未受告知。況其等亦不知被告林福來可收取匯款金額百分之30之報酬,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原告稱被告林福來指示被告等人,違法超收原告等之薪資,乃屬不實。被告等均依公司指示執行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對原告等實施加害行為。且被告林福來係本於原告授權匯付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指定之人,其餘被告均無支配運用情事。
(五)被告林福來復抗辯:其受國外仲介公司要求外向印尼籍勞工代收金額為171,810,215 元,至本案刑事案發匯予印尼SALI共計155,950,972 元,差額15,859,243元,係因相關資金被扣押而未及匯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應國外仲介公司要求每月向原告代收之3,797 元或1,797 元或2,205 元等,間接受有國外之酬金(代扣匯付金額之30%),該酬金並非直接向原告剋扣或收取,此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亦不相符。又向原告代收前12期有3,797 元或2,205 元之差別,係因原告向銀行貸款分期清償期數不同而生之差異,12期清償者代收2,205 元,15期清償者代收3,797 元,其為原告代收匯至印尼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與被告所屬公司間原簽訂2年之委託服務契約,依約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給付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年每月1,700 元之服務費,因原告等人並未依約以書面向被告所有公司終止委託服務契約,是原告尚積欠被告服務費;倘認被告對原告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所受利益為代收匯付金額之30%,且原告尚積欠服務費,爰以附表二所示報酬及管理費向原告主張抵銷。
(六)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持志公司、鍾嫚玲、黃惠珍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印尼籍之外籍勞工,經由印尼仲介公司及國內之人力仲介公司即被告林福來所經營之「持志集團」介紹,申請獲准來台工作。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2年5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持志公司,開始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業務迄今,嗣後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包含青華公司等14家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由被告林福來指派各公司副理為實際分公司業務負責人。而被告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總經理,負責襄助林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被告林福順係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陳秀鳳係林福來之姨子,並擔任持志公司會計,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高旭合係持志公司行政部副理,被告孫志忠係該公司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及被告田玉璽係持志公司行政部業務課長,被告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係持志公司之翻譯,被告陳富順係萬華公司副理,被告陳勁堯、饒元耀則係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理及課長。被告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則分別為青華公司之法務及課長等事實,有卷附原告申請來台工作所簽立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計算表等件為證,且到庭被告就渠等係任職於持志集團、所擔任之職務名稱,以及原告等人係經持志集團仲介來台擔任看護工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等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用,被告林福來卻多次於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向原告謊稱有積欠國外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至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收取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之薪資。惟原告並無在印尼另有借款、訓練費等債務未償,原告入境臺灣後,被告利用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要求原告依持志集團所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人員並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未給予原告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尚須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因而簽下同意書等多項文件,同意由被告提領或由雇主轉交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損失金額」欄之款項,以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被告所為自屬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前開所述之詐欺或脅迫之行為?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明知原告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為圖得高達超收金額百分30之不法所得,捏造原告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每期應繳費用共計12,300元,而指示所屬公司人員(或由印尼仲介公司人員)向原告陳稱上情,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原告因不知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誤認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而誤簽授權書或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林福來指派員工向原告超收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損失金額」欄之款項等節。經查,原告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印尼)所發生的全部費用,均已記載在「工資切結書」第二、三、四條之借款,其中第四條償還方式每期金額,已由各原告依「計算表」內「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欄內之金額按期清償(上開2 欄合計金額與切結書第四條償還方式之期數、金額均相符),故除計算表所載金額外,原告已無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任何借款或費用。又原告除「計算表」內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外,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之事實,並經印尼仲介公司PT.HIJRAH AMAL PRATAMA、PT .JAYA FRANSABADI 、PT .PUTRA PARA UTAMA KARYA函文略以:印尼勞工來台前本公司從未向外勞要求簽本票,本公司對於台灣仲介這樣的收款感到遺憾,持志國際公司已經違反輸出至外國及保護勞工規定,持志公司若不退還外勞所屬款項,將請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拒絕持志公司送件申請外勞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4日刑際字第0970175926號函文檢附上開3 家印尼仲介公司回函及譯文在卷可佐(本院併二卷第233 至237 頁),足見原告除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外,確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而被告林福來於97年10月31日警詢時稱:持志公司向外勞超收3,797 元是外勞在印尼的借款約5 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林福來確有(或指示不知情員工)向原告謊稱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需超收費用計算表所載款項匯回印尼清償之情。另被告林福來具狀自承有向原告代收逾工資切結書所附計算表所載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福來自認代收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被告林福來亦自陳將此逾收金額匯款至印尼帳戶後,即可向該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匯款金額之百分之30報酬。倘被告林福來向原告逾收之款項確屬原告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或訓練費,其僅為代收及匯款之行為,即可輕易獲得匯款金額百分之30之鉅額報酬,依被告林福來所述於案發前已匯出171,810,215 元計算,其因此可分得約5,154 萬餘元,印尼仲介公司即平白虧損5,154 萬餘元,已明顯不合常情!再者,印尼仲介公司亦未能提出原告欠款之證明,足見被告林福來明知向原告逾收(即逾工資切結書所載金額)匯至印尼之款項,均非原告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或訓練費,而係不法所得,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林福來與其匯款至印尼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捏造原告除「計算表」所載款項外,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之名義,向原告詐取該部分代收(即超收)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上開行為係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除被告林福來外之被告(下稱其餘被告),與被告林福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有前揭詐欺、脅迫等節,固以本院刑事
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等人於前開刑事判決審理時之認罪為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原告所提審判筆錄及卷附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載,部分被告固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然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受98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部分被告在該案中認罪陳述之拘束,仍應審究兩造於本件提出之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按全辯論意旨據以判斷原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自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認罪乙節,即認原告就其餘被告部分已盡舉證之責。
⑵再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
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餘被告分別擔任持志集團等公司負責人、經理、副理等職務,理應知情被告林福來捏造不實欠款以詐欺原告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可分配匯款金額百分之30之報酬,或知悉被告林福來匯款至印尼後可取得高達百分之30之報酬,亦即,尚無證據可證其餘被告知悉被告林福來所逾收(代收)之款項並非原告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款項。再者,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知悉被告林福來與印尼受匯款帳戶之所有人(使用人)有捏造不實欠款共同詐騙原告之情事,故自難僅以其餘被告受僱於被告林福來所成立之持志集團即認定其等對原告具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對原告有何其他脅迫之情事,故原告空言主張其餘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自難憑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
、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SUPR
I HATIN (哈婷)等人為被告持志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持志公司應與上開受僱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持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已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損失金額與被告林福來自認代收匯付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含相關證據),則原告得向被告林福來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一)編號5 、6 、7 、8 、9 、10、13、14等原告主張損失金額,與被告林福來自認代收匯付金額相同,故該金額即為原告所得請求林福來賠償之金額。
(二)編號1 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林福來超收期數為13期,然依其提出之郵局交易清單所示(本院併二卷第200 、201頁),僅有現金提款12,300元2 筆、跨行提款12,306元1筆共3 筆資料,並無法證明確有超收13期之事實,惟與被告林福來自認代收匯付之期數3 期相同,故原告遭超收之期數應以被告林福來自認之期數3 期為準。又依原告之工資切結書及計算表所載,其向銀行借款分12期清償,第1至12期每期被告林福來僅得代扣10,095元(管理費900 元+銀行貸款4,895 元+保證金2,500 元+仲介費1,800 元),每期代扣12,300元,即超收2,205 元。是被告林福來自認代收匯付之金額為6,615 元(2,205 ×3 期=6,615),即屬可採。
(三)編號2 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林福來超收期數為15期,然依其提出之郵局交易清單所示(本院併二卷第159 頁),僅有跨行提款12,306元12筆之資料,並無法證明確有超收15期之事實,惟與被告林福來自認代收匯付之期數12期相同,故原告遭超收之期數應以被告林福來自認之期數12期為準。又依原告之計算表所載(同上卷第276 頁),其向銀行借款分15期清償,第1 至12期每期被告林福來僅得代扣8503元(管理費265 元+銀行貸款4,438 元+保證金2,
000 元+仲介費1800元),每期代扣12 300元,即超收3797元。是被告林福來自認代收匯付之金額為45,564元(3,
797 ×12期=45,564),即堪憑採。
(四)編號3 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林福來超收期數為18期,然依其提出之郵局交易清單所示(本院併二卷第157 、158頁),僅有跨行提款12,306元共7 筆之資料,並無法證明確有超收18期之事實,惟被告林福來自認代收匯付之期數
15 期 ,故原告遭超收之期數應以被告林福來自認之期數15期為準。又依原告之計算表所載(同上卷第278 頁),其向銀行借款分15期清償,第1 至12期每期被告林福來僅得代扣8503元(管理費265 元+銀行貸款4,438 元+保證金2,000 元+仲介費1800元),每期代扣12300 元,即超收3797元。又第13至24期之仲介費為1700元,則第13至15期每期僅得代扣8403元,每期代扣12300 元,則超收3897元。是原告遭被告林福來超收之金額應為其自認代收匯付之金額57,255元(3,797 ×12期+3,897 ×3 期=57,255)。
(五)編號4 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林福來超收期數為18期,然依其提出之郵局交易清單所示(本院併二卷第161 、162頁),僅有跨行提款12,306元共17筆之資料,並無法證明確有超收18期之事實,與被告林福來自認代收匯付之期數17期相同,故原告遭超收之期數應以被告林福來自認之期數17期為準。又依原告之計算表所載,其向銀行借款分15期清償,第1 至12期每期被告林福來僅得代扣8503元(管理費265 元+銀行貸款4,438 元+保證金2,000 元+仲介費18 00 元),每期代扣12300 元,即超收3797元。又第13至24期之仲介費為1700元,則第13至15期每期僅得代扣8403元,每期代扣12300 元,則超收3897元,第16至24期已無需清償銀行貸款,每期僅得代扣仲介費1700元,如代扣12300 元,則超收10,600元。是原告遭被告林福來超收之金額應為其自認代收匯付之金額78,455元(3,797 ×12期+3,897 ×3 期+10,600×2 期=78,455)。
(六)編號11、15部分,原告二人均主張遭被告林福來超收之期數為18期,與被告林福來自認代收匯付之期數18期相同,故原告遭超收之期數即為18期。又原告亦均主張其等未向銀行貸款,是第1 至12期每期被告林福來僅得代扣仲介費1800元,第13至18期每期僅得代扣仲介費1700元,故被告林福來各超收原告二人189,600 元(10,500×12+10,600
×6=189,600 )。然依卷附原告二人之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計算表所載(本院併一卷第224 、225 頁背,第268 頁背、270 頁),原告確有向銀行(Sunny CommercialBank)借款,且均約定分15期清償、每期償還4703元,故原告否認積欠銀行貸款乙節,自不足採。準此,原告遭被告林福來超收之金額均以其自認代收匯付之金額89,055元(3,
797 ×12期+3,897 ×3 期+10,600×3 期=89,055)為正確。
(七)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林福來超收期數為16期,且未向銀行貸款,第1 至12期每期被告林福來僅得代扣仲介費1800元,第13至16期每期僅得代扣仲介費1700元,故被告林福來總共超收168,400 元(10,500×12+10,600×4=168,400 )。然依卷附原告之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計算表所載(本院併一卷第234 頁背、236 頁),原告確有向銀行(Bank Hua Nan)借款,且約定分15期清償、每期償還4703元,故原告否認積欠銀行貸款乙節,委無足取。準此,原告遭被告林福來超收之金額應以其自認代收匯付之金額89,055元(3,797 ×12期+3,897 ×3 期+10,600 ×3期=89,055)為真。
(八)另被告林福來雖主張已退還編號6 、12、15之原告各3 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林福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又被告林福來主張以代收匯付款項百分之30及原告積欠之服務費,與應返還之款項抵銷等語。惟民法第339 條明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林福來係以詐欺之方式向原告取得前述「代收匯付」款項,已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況其中代收款項百分之30之報酬,係被告林福來將其向原告詐騙金額匯款至印尼帳戶時,該印尼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承諾給予被告林福來之報酬,本非原告與被告林福來間之債務關係,更無從主張抵銷。
五、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惟原告損失之金額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應由被告林福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上開金額外,原告並無其他損失,故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其餘被告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受有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以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下同意書、授權書等文件,同意被告林福來超收如附表三「本金」欄所示金額,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福來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福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林福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原告姓名 │ 入境日 │聲明欄 │├──┼─────┼────┼──────────────────────┤│ 1 │DHENY │97.06.19│㈠被告曾佳松、宋味娥、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 │WINARMA │ │ 、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 │(威瑪)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應連帶給付原││ │ │ │ 告新臺幣2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2 │KHOMISAH │96.10.08│㈠被告曾佳松、宋味娥、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 │(阿咪) │ │ 、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應連帶給付原││ │ │ │ 告新臺幣5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3 │CASLEM │96.07.08│㈠被告曾佳松、宋味娥、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 │(凱西) │ │ 、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應連帶給付原││ │ │ │ 告新臺幣8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4 │AWEN │96.04.29│㈠被告曾佳松、宋味娥、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 │ROSMILA │ │ 、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 │(葳葳)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應連帶給付原││ │ │ │ 告新臺幣8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5 │SUTINI │96.12.23│被告曾佳松、宋味娥、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 │ │ │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H (││ │ │ │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富順應連帶給付││ │ │ │原告新臺幣3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6 │TRI │96.03.15│㈠被告曾佳松、宋味娥、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 │SULISTIA │ │ 、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 │-NINGSIH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 │ │ │ 元耀、曾澤民、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青華國││ │ │ │ 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 │ │ │ 給付原告新臺幣67,855元。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7 │SUPARNI │97.02.22│㈠被告曾佳松、宋味娥、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 │ │ │ 、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 │ │ │ 元耀、曾澤民、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青華國││ │ │ │ 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 │ │ │ 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5元。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8 │WIDIASIH │97.04.17│㈠被告曾佳松、宋味娥、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 │ │ │ 、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富順、陳││ │ │ │ 勁堯、饒元耀、曾澤民、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 、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 │ │ │ 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5元。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9 │SULIYATI │97.03.15│㈠被告曾佳松、宋味娥、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 │ │ │ 、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 │ │ │ 元耀、曾澤民、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青華國││ │ │ │ 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 │ │ │ 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0元。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HAER │97.04.20│㈠被告曾佳松、宋味娥、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 │ │ │ 、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 │ │ │ 元耀、曾澤民、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青華國││ │ │ │ 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 │ │ │ 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5元。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KURNESIH │96.03.25│㈠被告曾佳松、宋味娥、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 │ │ │ 、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 │ │ │ 元耀、曾澤民、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青華國││ │ │ │ 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 │ │ │ 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00 元。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NUR AINI │95.09.10│㈠被告曾佳松、宋味娥、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 │ │ │ 、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 │ │ │ 元耀、曾澤民、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青華國││ │ │ │ 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 │ │ │ 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00 元。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SITI │97.08.09│㈠被告曾佳松、宋味娥、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 │KAMDANAH │ │ 、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 │ │ │ 元耀、曾澤民、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青華國││ │ │ │ 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 │ │ │ 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 元。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SETIA │97.02.24│㈠被告曾佳松、宋味娥、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 │NINGSIH │ │ 、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 │ │ │ 元耀、曾澤民、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青華國││ │ │ │ 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 │ │ │ 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0元。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TITIN │96.01.07│㈠被告曾佳松、宋味娥、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 │ │ │ 、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MUSRINGA││ │ │ │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 │ │ │ 元耀、曾澤民、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青華國││ │ │ │ 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 │ │ │ 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00 元。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原告姓名│ 原告主張損失金額 │ 被告林福來自認代收匯付金額 │被告林福來之證據│備註││ │ │ (扣款金額期數) │ (扣款金額期數) │ │ ││ │ ├───────────┼──────────────┤ │ ││ │ │ 原告之證據 │被告林福來主張退款、酬金及原│ │ ││ │ │ │告積欠服務費金額 │ │ │├──┼────┼───────────┼──────────────┼────────┼──┤│ 1 │DHENY │23,732元 │6,615元 │委託代收逾「外國│ ││ │WINARMA │【計算式】: │【計算式】: │人入國工作費用及│ ││ │(威瑪)│第一期2,205 +第二期 │2,205 ×3 期=6,615 (書狀:│工資切結書」所載│ ││ │ │2,111 +第三期2,211 +│併二卷第325 頁) │金額及未付服務費│ ││ │ │第四期3,000 +第五期 │ │統計表(下簡稱統│ ││ │ │1,000 +第六期3,000 +│ │計表,併二卷第 │ ││ │ │第七期1,000 +第九期 │ │327 頁)、看護工│ ││ │ │1,000 +第十期2,000 +│ │所得薪資及應付其│ ││ │ │第十一期2,000 +第十二│ │他費用計算表(下│ ││ │ │期2,000 +第十三期2,20│ │簡稱計算表,併二│ ││ │ │5 =23,732元(98附民10│ │卷第273 頁) │ ││ │ │7號卷第5 頁) │ │ │ ││ │ ├───────────┼──────────────┼────────┤ ││ │ │花蓮國安郵局客戶歷史交│⑴酬金:6,615×30%=1,985元│ │ ││ │ │易清單(併二卷第200 、│⑵原告積欠服務費:1,800 + │ │ ││ │ │201 頁) │ 1,700 ×12=22,200元 │ │ │├──┼────┼───────────┼──────────────┼────────┼──┤│ 2 │KHOMISAH│57,345元 │45,564元 │統計表(併二卷第│ ││ │(阿咪)│【計算式】: │【計算式】: │327 頁)、計算表│ ││ │ │(12,306-8,503 )×12│3,797 ×12期=45,564(書狀:│(併二卷第276 頁│ ││ │ │+(12,306-8,403 )×│併二卷第324 頁) │) │ ││ │ │3 =57,345元(98附民10│ │ │ ││ │ │7 號卷第5 頁) │ │ │ ││ │ ├───────────┼──────────────┼────────┤ ││ │ │壽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⑴酬金:45,564×30%=13,669│ │ ││ │ │單(併二卷第159 頁) │⑵原告積欠服務費:1,700 ×10│ │ ││ │ │ │ =17,000元 │ │ │├──┼────┼───────────┼──────────────┼────────┼──┤│ 3 │CASLEM │89,055元 │57,255元 │統計表(併二卷第│ ││ │ │【計算式】: │【計算式】: │327 頁)、計算表│ ││ │ │(12,306-8,503 )×12│3,797 ×12期+3,897 ×3 期=│(併二卷第278 頁│ ││ │ │+(12,306-8,403 元)│57,255(書狀:併二卷第323 頁│) │ ││ │ │×3 +10,600×3 =89,0│) │ │ ││ │ │55元(98附民107號卷第5│ │ │ ││ │ │頁背頁) │ │ │ ││ │ ├───────────┼──────────────┼────────┤ ││ │ │鳳林林榮郵局客戶歷史交│⑴酬金:57,255×30%=17,177│ │ ││ │ │易清單(併二卷第157 、│⑵原告積欠服務費:1,700 ×6 │ │ ││ │ │158 頁) │ =10,200元 │ │ ││ │ │ │ │ │ │├──┼────┼───────────┼──────────────┼────────┼──┤│ 4 │AWEN │89,055元 │78,455元 │統計表(併二卷第│ ││ │ROSMILA │【計算式】: │【計算式】: │327 頁) │ ││ │(葳葳)│(12,306-8,503 )×12│3,797 ×12期+3,897 ×3 期+│ │ ││ │ │+(12,306-8,403 )×│10,600×2 期=78,455(書狀:│ │ ││ │ │3 +10,600×3 =89,055│併二卷第322 頁) │ │ ││ │ │元(98附民107 號卷第6 │ │ │ ││ │ │頁) │ │ │ ││ │ ├───────────┼──────────────┼────────┤ ││ │ │吉安仁里郵局客戶歷史交│⑴酬金:78,455×30%=23,537│ │ ││ │ │易清單(併二卷第161 、│⑵原告積欠服務費:1,700 ×7 │ │ ││ │ │162 頁) │ =11,900元 │ │ │├──┼────┼───────────┼──────────────┼────────┼──┤│ 5 │SUTINI │30,376元 │30,376元 │統計表(併二卷第│ ││ │ │【計算式】: │【計算式】: │327 頁)、計算表│ ││ │ │(12,300-8,503 )×8 │3,797 ×8 期=30,376(書狀:│(併二卷第281 頁│ ││ │ │=30,376元(併二卷第17│併二卷第324 頁) │) │ ││ │ │3頁) │ │ │ ││ │ ├───────────┼──────────────┼────────┤ ││ │ │帳戶明細資料(併二卷第│⑴酬金:30,376×30%=9,113 │ │ ││ │ │129-2 頁) │⑵原告積欠服務費:1,700 ×6 │ │ ││ │ │ │ =10,200元 │ │ │├──┼────┼───────────┼──────────────┼────────┼──┤│ 6 │TRI │67,855元 │67,855元 │統計表(併三卷第│ ││ │SULISTIA│【計算式】: │【計算式】: │48頁)、計算表(│ ││ │-NINGSIH│(3,797 ×12)+(3,89│3,797 ×12 期+3,897 ×3 期 │併二卷第283 頁)│ ││ │ │7 ×3 )+10,600×1= │+10,600×1 期=67,855 │ │ ││ │ │67,855元(併一卷第164 │ │ │ ││ │ │頁) │ │ │ ││ │ ├───────────┼──────────────┼────────┤ ││ │ │存摺明細(併一卷第176 │⑴退款:30,000 │ │ ││ │ │、177 頁) │⑵原告積欠服務費:1,700 ×6 │ │ ││ │ │ │ =10,200 │ │ │├──┼────┼───────────┼──────────────┼────────┼──┤│ 7 │SUPARNI │15,435元 │15,435元 │統計表(併三卷第│ ││ │ │【計算式】: │【計算式】: │48頁)、計算表(│ ││ │ │2,205 ×7 =15,435(併│2,205 ×7 期=15,435 │併一卷第185 頁背│ ││ │ │一卷第164 頁背頁) │ │面) │ ││ │ ├───────────┼──────────────┼────────┤ ││ │ │存摺明細(併一卷第187 │⑴原告積欠服務費:1,700 ×11│ │ ││ │ │頁) │ =18,700元 │ │ │├──┼────┼───────────┼──────────────┼────────┼──┤│ 8 │WIDIASIH│11,025元 │11,025元 │統計表(併三卷第│ ││ │ │【計算式】: │【計算式】: │48頁)、計算表(│ ││ │ │2,205 ×5 =11,025(併│2,205 ×5 期=11,025 │併一卷第196 頁)│ ││ │ │一卷第165 頁) │ │ │ ││ │ ├───────────┼──────────────┼────────┤ ││ │ │存摺明細(併一卷第198 │⑴原告積欠服務費:1,700 ×12│ │ ││ │ │頁) │ =20,400元 │ │ │├──┼────┼───────────┼──────────────┼────────┼──┤│ 9 │SULIYATI│13,230元 │13,230元 │統計表(併三卷第│ ││ │ │【計算式】: │【計算式】: │48頁)、計算表(│ ││ │ │2,205 ×6 =13,230(併│2,205 ×6 期=13,230 │併一卷第215 頁背│ ││ │ │一卷第165 頁背頁) │ │面) │ ││ │ ├───────────┼──────────────┼────────┤ ││ │ │存摺明細(併一卷第218 │⑴原告積欠服務費:1,700 ×12│ │ ││ │ │頁) │ =20,400元 │ │ │├──┼────┼───────────┼──────────────┼────────┼──┤│ │HAER │11,025元 │11,025元 │統計表(併三卷第│ ││ │ │【計算式】: │【計算式】: │48頁)、計算表(│ ││ │ │2,205 ×5 =11,025(併│2,205 ×5 期=11,025 │併一卷第206 頁背│ ││ │ │一卷第165 頁) │ │面) │ ││ │ ├───────────┼──────────────┼────────┤ ││ │ │存摺明細(併一卷第208 │⑴原告積欠服務費:1,700 ×12│ │ ││ │ │頁) │ =20,400元 │ │ │├──┼────┼───────────┼──────────────┼────────┼──┤│ │KURNESIH│189,600元 │89,055元 │統計表(併三卷第│ ││ │ │【計算式】: │【計算式】: │48頁)、計算表(│ ││ │ │10,500×12+10,600 ×6│3,797 ×12 期+3,897 ×3 期 │併一卷第225 頁背│ ││ │ │=189,600 (併一卷第16│+10,600×3 期=89,055 │面) │ ││ │ │6頁) │ │ │ ││ │ ├───────────┼──────────────┼────────┤ ││ │ │存摺明細(併一卷第228 │⑴原告積欠服務費:1,700 ×6 │ │ ││ │ │、229 頁) │ =10,200 元 │ │ │├──┼────┼───────────┼──────────────┼────────┼──┤│ │NUR │168,400元 │89,055元 │統計表(併三卷第│ ││ │AINI │【計算式】: │【計算式】: │48頁)、計算表(│ ││ │ │10,500×12+10,600×4 │3,797 ×12 期+3,897 ×3 期 │併一卷第236 頁)│ ││ │ │=168,400 (併一卷第16│+10,600×3 期=89,055 │ │ ││ │ │6 頁背頁) │ │ │ ││ │ ├───────────┼──────────────┼────────┤ ││ │ │存摺明細(併一卷第237 │⑴退款:30,000元 │ │ ││ │ │、238 頁) │⑵原告積欠服務費:1,700 ×6 │ │ ││ │ │ │ =10,200元 │ │ │├──┼────┼───────────┼──────────────┼────────┼──┤│ │SITI │4,410元 │4,410元 │統計表(併三卷第│ ││ │KAMDANAH│【計算式】: │【計算式】: │48頁)、計算表(│ ││ │ │2,205 ×2 =4,410 (併│2,205 ×2 期=4,410 │併一卷第248 頁)│ ││ │ │一卷第167 頁) │ │ │ ││ │ ├───────────┼──────────────┼────────┤ ││ │ │存摺明細(併一卷第249 │⑴原告積欠服務費:1,800 ×4 │ │ ││ │ │頁) │ +1,700 ×12=27,600元 │ │ │├──┼────┼───────────┼──────────────┼────────┼──┤│ │SETIA- │13,230元 │13,230元 │統計表(併三卷第│ ││ │NINGSIH │【計算式】: │【計算式】: │48頁)、計算表(│ ││ │ │2,205 ×6 =13,230(併│2,205 ×6 期=13,230 │併一卷第258 頁背│ ││ │ │一卷第167 頁) │ │面) │ ││ │ ├───────────┼──────────────┼────────┤ ││ │ │第一銀行存摺明細(併三│⑴原告積欠服務費:1,800 ×2 │ │ ││ │ │卷第45頁) │ +1,700 ×12=24,000元 │ │ │├──┼────┼───────────┼──────────────┼────────┼──┤│ 15 │TITIN │189,600元 │89,055元 │統計表(併三卷第│ ││ │ │【計算式】: │【計算式】: │48頁)、計算表(│ ││ │ │10,500 ×12+10,600×6│3,797 ×12 期+3,897 ×3 期 │併一卷第270 頁)│ ││ │ │=189,600 (併一卷第16│+10,600×3 期=89,055 │ │ ││ │ │7頁背頁) │ │ │ ││ │ ├───────────┼──────────────┼────────┤ ││ │ │存摺明細(併一卷第272 │⑴退款:30,000元 │ │ ││ │ │頁) │⑵原告積欠服務費:1,700 ×6 │ │ ││ │ │ │ =10,200元 │ │ │└──┴────┴───────────┴──────────────┴────────┴──┘附表三:
┌──┬────┬──────┬───────────┐│編號│原告姓名│ 本金 │ 利息 ││ │ │ (新台幣) │ │├──┼────┼──────┼───────────┤│ 1 │DHENY │6,615元 │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 │WINARMA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威瑪)│ │之5 計算。 │├──┼────┼──────┼───────────┤│ 2 │KHOMISAH│45,564元 │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 │(阿咪)│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 │ │之5 計算。 │├──┼────┼──────┼───────────┤│ 3 │CASLEM │57,255元 │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 │(凱西)│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 │ │之5 計算。 │├──┼────┼──────┼───────────┤│ 4 │AWEN │78,455元 │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 │ROSMILA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葳葳)│ │之5 計算。 │├──┼────┼──────┼───────────┤│ 5 │SUTINI │30,376元 │自民國98年8 月20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 │ │之5 計算。 │├──┼────┼──────┼───────────┤│ 6 │TRI │67,855元 │無 ││ │SULISTIA│ │ ││ │-NINGSIH│ │ │├──┼────┼──────┼───────────┤│ 7 │SUPARNI │15,435元 │無 │├──┼────┼──────┼───────────┤│ 8 │WIDIASIH│11,025元 │無 │├──┼────┼──────┼───────────┤│ 9 │SULIYATI│13,230元 │無 │├──┼────┼──────┼───────────┤│ │HAER │11,025元 │無 │├──┼────┼──────┼───────────┤│ │KURNESIH│89,055元 │無 │├──┼────┼──────┼───────────┤│ │NUR AINI│89,055元 │無 │├──┼────┼──────┼───────────┤│ │SITI │4,410元 │無 ││ │KAMDANAH│ │ │├──┼────┼──────┼───────────┤│ │SETIA │13,230元 │無 ││ │NINGSIH │ │ │├──┼────┼──────┼───────────┤│ │TITIN │89,055元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