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597號原 告 丙○○○
辛○○甲○○○乙○○○己○○丁○○庚○○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癸○○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複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為訴外人黃宣鈞繼承取得,並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贈與被告癸○○、壬○○2 人,原告丙○○○之配偶楊乾芳之父楊阿水,與黃宣鈞之祖先,早於30年間即口頭訂定未定期限租賃契約,約定由楊阿水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該屋即為原告現出租予訴外人陳詩莉使用之苗栗縣○○鄉○○路○○號建物,而楊阿水、楊乾芳過世後,再由原告丙○○○、辛○○、甲○○○、乙○○○、己○○、丁○○、庚○○、戊○○及楊熾云等人繼承該建物所有權及基地租賃權。㈡訴外人黃宣鈞之祖先與楊阿水間之租約,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房屋迄今未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自應認租賃契約尚有效存續,被告2 人係因訴外人黃宣鈞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時,顯已預期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贈,自應承受原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惟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本於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不負拆屋義務,故於98年5 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確立98年5 月至99年5 月間當年度之租金以1,000 元計算,詎因原告不諳法律,對訴訟程序亦非嫻熟,兩造亦未委任律師,調解內容由調解委員撰寫為「相對人願向聲請人承租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客觀語意上易使人誤認兩造係另訂租約,實則,兩造主觀上早已認知雙方存有租賃契約,實無另訂租約之意思,但因原告之建物有遭拆除之可能,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事實,兩造業於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調解成立,原告倘認為上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應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既經調解成立,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是以,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調解成立者皆有之,而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調解內容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調解成立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若原告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相對人願向聲請人承租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5 月30日起至民國99年5 月30日止,租金總共為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於民國98年5 月30日以前匯款至聲請人癸○○指定之金融帳戶。二、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經由前開調解程序,就系爭土地已訂有為期1 年之定期租賃契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復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