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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605號原 告 甲○○被 告 彭双松即戊○○○.

丙○○即戊○○○.乙○○即戊○○○.丁○○即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彭双松、丙○○、乙○○、丁○○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民國98年12月23日死亡,有卷附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而被告戊○○○之繼承人為彭双松、丙○○、乙○○、丁○○等4 人,復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足證,且彭双松等4 人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亦經本院查核屬實。茲被告戊○○○繼承人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又僅以書狀表示同意由被告戊○○○之繼承人續行訴訟,未表明聲請由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意旨,為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彭双松、丙○○、乙○○、丁○○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