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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6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湯家祀湯姓嘗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辛○○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庚○○

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申○○

乙○○丙○○午○○寅○○酉○○未○○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

癸○○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八零八之C 、面積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挖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8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以三七五租約出租予訴外人徐汀乾耕作。惟被告庚○○、丑○○○、申○○、乙○○、丙○○、午○○、寅○○、酉○○、辰○○、未○○等人(下稱庚○○等10人)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向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營業處(下簡稱中油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埋設天然氣、電信等輸送管線;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簡稱苗栗市公所)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部分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闢作道路(即苗栗市○○街○○○ 巷)。嗣經被告苗栗市公所於民國99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就第三人申請放棄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耕作權表示意見時,原告方知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等情。是上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管理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庚○○、丑○○○、申○○、乙○○、丙○○、午○○、寅○○、酉○○、辰○○、未○○等人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808- C部分、面積約9.64 平方公尺及該土地內被告等人申請埋設之中華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一一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苗栗市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8-C 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8- C部分、面積約0.8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下埋設電信管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8-C 部分、面積約0.8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下埋設2 吋天然氣管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卷二第69、70頁)。

二、被告庚○○、酉○○、申○○、丙○○、午○○等人抗辯:渠等均為苗栗市○○街○○○ 巷道內之住戶,28年來均藉由如附圖所示編號808- C部分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嘉福街,且330巷係屬既成道路,渠等自得通行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地下所埋設之管線一事,渠等並不知悉,亦非渠等所申請,故原告請求渠等拆除管線返還土地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苗栗市公所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將道路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抗辯:按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電信法第1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 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對土地之上下皆得管領使用,但遇有法令限制,或他人之行為並不妨礙其行使所有權時,則應予容忍,不得排除之。被告於系爭土地地下埋設管線,係為提供國民必要之電信服務及基本通信之權益,依上開電信法特別法之規定,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之範圍即受限制。且經被告現場勘查,地下埋設管線並未造成系爭土地上任何房屋、農作物或改良物之毀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故原告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倘確對原告造成不便,原告亦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遷移線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中油公司抗辯:被告為國營公用天然氣供應業者,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準用第21條規定,對於供氣區域內之申請用氣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且依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本件系爭土地地下深1 米處所埋設2 吋天然氣輸送管線,原係苗栗市○○街○○○ 巷內住戶劉金財、劉袁桂嬌、張嘉勝及黃國慶等人於70年3 月12日所申請,被告依上開規定受理,自原埋設於嘉福街土地下之3 吋天然氣管線焊接出2 吋管線通過系爭土地到達嘉福街330 巷,自依法有據。又嘉福街330 巷內住戶家用天然氣非通過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不可,亦已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埋設管線,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云云,顯不足採。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拆除系爭土地地下之天然氣輸送管線,對於巷內住戶之日常基本生活需求損害甚大,影響公益,而原告自己因而所獲利益甚微,其請求拆除管線損人不利己,有濫用權利之嫌,顯無受保護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庚○○等10人應將其占用如起訴狀所附之地籍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嗣後具狀追加苗栗市公所、中華電信公司、中油公司為被告(卷一第109、137 頁),並於99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庚○○、丑○○○、申○○、乙○○、丙○○、午○○、寅○○、酉○○、辰○○、未○○等人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8- C部分、面積約9.64平方公尺及該土地內被告等人申請埋設之中華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一一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苗栗市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8-C 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8-C 部分、面積約0.8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下埋設電信管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中油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08-C 部分、面積約0.8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下埋設2 吋天然氣管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卷二第69、70頁)。

被告庚○○等10人對原告追加苗栗市公所、中華電信公司、中油公司為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苗栗市公所、中華電信公司、中油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8-C 部分,於地面上鋪設柏油路面、埋設地下管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電信公司苗客字第990000128 號函、中油公司天營苗字第9900973470號函為證(卷一第5 、6 、

80、141 、142 頁),且為被告苗栗市公所、中華電信公司、中油公司所不爭執。又本院於99年7 月8 日協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位於苗栗市○○街與嘉福街330 巷口,其上有菜園、柏油道路(即330 巷)及嘉福街330 巷26號建物之一角,該330 巷為被告苗栗市公所所鋪設,巷道如附圖所示編號808- C位置地下有中華電信公司、中油公司埋設之電信管線、瓦斯管線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足參(卷一第266 至27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甚明。被告苗栗市公所於本院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時已為認諾原告請求之聲明(卷二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苗栗市公所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8-C 、面積9.6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四、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 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得加以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經查:

(一)關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按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是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私有土地,亦即該法有優先民法而適用之效力。再依同法第11條第

2 項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係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建設電信網路而於系爭土地下埋設電信傳輸管線,提供通信服務,自屬該法所指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其為提供居住於苗栗市○○街○○○ 巷道附近民眾通訊權益之公共福利目的,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而使用系爭土地,於地下埋設管線基礎設施,自依法有據,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而無應經原告同意始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埋設之電信傳輸管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顯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中油公司部分:次按礦業權者設置氣管,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又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礦業法第44條第4 款、第4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礦業法上開規定亦屬特別法,有優先民法適用之效力。被告中油公司為礦業權者,為提供苗栗市○○街○○○ 巷住戶之家庭民生用天然氣之必要,依上開礦業法之規定,本得不經地主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埋設輸氣管線,故被告中油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埋設輸氣管線,應予拆除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中油公司分別依據電信法、礦業法等相關規定而使用系爭土地於地下埋設電信管線、天然氣輸送管線,係本於上開適用效力優先於民法之特別法規定,自無庸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因上開法令規定而受限制。從而,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稽。

五、原告請求被告庚○○等10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8-C 地下之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並返還土地部分:

(一)再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電信、瓦斯管線,分別經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以苗客字第990000128 號函、被告中油公司以天營苗字第9900973470號函回覆該管線為其等所埋設,管線之所有權亦歸其等所有等語明確(卷一第141 、142頁),足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中油公司為上開管線之所有權人,其等始具有處分上開管線之權能。原告請求非具有處分權能之被告庚○○等10人拆除,自無理由。

(二)又被告庚○○等人抗辯上開自來水管線非渠等所申請埋設,與渠等無關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庚○○等人對上開自來水管線具有處分權能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被告等人應拆除管線並返還土地云云,亦無足取。

(三)至原告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1 份(卷一第272 頁),主張嘉福街330 巷居民建築房屋之初本留有一6 米私設道路,該道路即可供埋設電信管線、天然氣輸送管線,而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被告庚○○等人自行變更設計,將道路位置移至系爭土地上,係違法在先而侵害原告權益云云。

然觀之該竣工圖,原告並未證明其出處,圖上亦無標示地號,且係記載訴外人「杜萬金等9 人」之住宅新建工程圖,尚無從認定與系爭土地或被告庚○○等人之住屋有關。

況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中油公司埋設管線之路徑涉及專業與技術考量,縱原告提出之竣工圖確為被告庚○○等10人住屋興建當時之竣工圖,其上標示之6 米私設道路非必然符合上述之專業與技術考量,是原告一再陳稱應將電信管線、天然氣輸送管線埋設於該6 米私設道路下,純屬個人非專業之臆測,毫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苗栗市公所認諾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其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8-C 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應予准許;且此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則顯無理由,詳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