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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77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二筆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手即訴外人余炳堂為擔保其對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之貨款債務,於民國74年間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74年苗栗地所字第003395號收件,於74年6 月24日登記在案,存續期間自74年6 月15日起至75年6 月14日止。嗣原告經由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存續最後日為75年6 月14日,距今已有23年之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縱於75年6 月14日當日始發生,其2 年請求權時效亦早已完成,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復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實行上開抵押權,從而,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已消滅,且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有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880 條規定甚明。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訴外人余炳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內,以現在所負債務及將來發生債務之清償」,權利存續期間則自74年6 月15日起至75年6 月14日止,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從而,系爭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已於75年6 月14日即確定。又以債權請求權最長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0年6 月14日完成,故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則於時效完成5 年後即95年6 月14日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為可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衡之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不動產客觀交換價值確有負面影響,準此,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二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 所有權登記部分 │ 抵押權登記部分 ││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土地地號或建│抵押權人│登記機關及文號│債權範圍│所擔保之債權││ │ │圍 │物建號 │ │ │ │額(新臺幣)│├─┼────┼───┼──────┼────┼───────┼────┼──────┤│1 │甲○○ │各2 分│苗栗縣苗栗市│乙○○ │苗栗縣苗栗地政│ 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 │丙○○ │之1 │恭敬段2103地│ │事務所74年苗栗│ │250,000元 ││ │ │ │號 │ │地所字第003395│ │ ││ │ │ │ │ │號 │ │ │├─┼────┼───┼──────┼────┼───────┼────┼──────┤│2 │ 同上 │ 同上 │苗栗縣苗栗市│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恭敬段42建號│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