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原 告 陳明月訴訟代理人 黃興宗被 告 阮楊金珠訴訟代理人 阮美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五0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成之分配表中,就被告分配所得之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之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剩餘額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應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因家中女兒生病住院,急需醫療費救急,無奈之下,透過報紙所登「卓代書」借款,而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被告請求,於83年12月30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面積8,490 平方公尺,權利12/3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5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且由原告配偶黃興宗為債務人,另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20萬元之二張本票予被告。嗣因全力照顧病中幼女,而無法如期還款,並自認被告會自行拍賣抵押物取償,且爾後因卓代書搬遷他處而不知所蹤,故原告亦未再留意此事。直至年前原告接獲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方知被告尚未拍賣系爭土地,隨後原告即依被告於本院所留之資料,聯絡協議還款,並於97年7 月7 日將約定之本金及5 萬元之違約金,共計55萬元,開立票號為A00000000 號,發票日為97年7 月7 日,面額為55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乙紙,以沙鹿郵局存證信函第344 號郵寄給被告,被告並已兌現。孰料,被告於收錢後,仍聲稱尚欠其違約金,不予執行塗銷動作,並向本院主張原告尚欠違約金2,574,027 元,而請求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致使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05 號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7日所制作之分配表(下稱本件分配表)誤將上開被告主張之違約金2,574,027 元,列入分配,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因此,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至30萬元以下,扣除原告已給付之違約金5 萬元後,應僅剩25萬元。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05 號執行事件對被告分配之債權額,應減為25萬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3年12月間借款,雙方約定償還借款日期為84年2 月23日,詎原告至借款屆期後,卻避不見面、不接電話,被告為此曾多次至原告居住所在地探訪,亦找不到人,因而留字條及電話,然原告卻從不與被告聯絡還款事宜。又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無約定利息,而是約定借款清償日期為84年1 月23日,如原告屆期不償還借款50萬元,即發生逾期違約金2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另加按本金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違約金之約定並經原告同意並簽名蓋章後,再送竹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故被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雙方約定,於聲請抵押權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聲請償還本金及違約金,並未聲請利息,並無違法及違反契約約定。又被告於97年6 月聲請抵押權裁定後,原告才在97年7 月7 日開立支票面額55萬元寄給被告,而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原告既已違約在先,即應先清償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本金,故原告於違約近14年後才清償的55萬元,應屬償還早已發生之違約金,而非償還本金。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利息,且被告僅依照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拍賣抵押物,且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清償日期迄今今已將近14年,故分配表上所記載的違約金金額應非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分配表分配予被告關於違約金債權額之部分,其計算利率是否適法、妥當?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修正後之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8條明定:民法第250 條至第253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次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質違約金之區別,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依契約文字及立約時之客觀情事不足以認為當事人之真意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者,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之違約金。經查,本件依兩造於83年12月30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5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兩造僅就違約金部分訂有明文約定,至於利息部分則無任約定,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05 號執行案件可稽。而觀之兩造間訂立之違約金約款內容:「2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另加按本金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可知其除約定有固定數額20萬元外,另有「至清償日止另加按本金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之類似遲延利息約款之約定方式,參以本件借款兩造並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中約定遲延利息,因此,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具有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無誤。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已如前述,而本件債權原本僅為50萬元,茲以分配表所記載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年息36%計算出來之違約金金額2,374,027 元,加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固定金額20萬元後,合計違約金總金額高達2,574,027 元,顯然高出債權原本太多,明顯不合常理。又原告向被告借貸本件款項時,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供擔保,因此,倘若被告於清償期即84年1 月23日屆至後,仍未獲原告清償,依常理而言,被告為避免該筆借款無法收回繼續利用而導致損害繼續擴大,理應會立刻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滿足債權,並防止損害繼續擴大,然被告卻遲遲未為此求償動作,而遲至97年6 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顯見被告在這段期間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應甚為輕微,否則,被告豈會放任原告未清償借款之違約狀態繼續下去。參以目前國內之經濟景氣陷入低迷狀態,市場之存款利率大多低於年息5 %以下。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請求年息36%顯然過高,應予減核至年息2 %,始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自84年1 月23日起算至97年7 月8 日止,共計4916日,以本金50萬元計算,應為134,685 元(計算式:50萬元×2 %÷365 日×4916日=134,6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固定金額20萬元後,共計334,68
5 元。又原告先前已清償被告55萬元,該款項依法應先抵充利息,其次再抵充本金,最後再抵充違約金,但因本件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因此上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50萬元,剩餘之5 萬元則用以抵償違約金,被告抗辯該55萬元應全數用以抵償違約金,應屬有誤,應不可採。從而,上開違約金金額334,685 元,於扣除5 萬元後,剩餘之284,685 元始得列入分配與被告,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即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0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被告分配所得之金額1,152,000 元,應減為295,078 元(執行費用10,420元+違約金284,685 元=295,105 元),剩餘856,895 元應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