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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於原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住處前路旁相鄰攤位販賣果菜,長期因被告之攤位是否阻擋原告家門出入口一事發生糾紛。於民國97年8 月1 日上午8 時許,兩造再度因上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手臂擦傷、雙小腿及前胸挫傷等傷害。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除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右手臂擦傷、雙小腿及胸部挫傷等外傷外,並常有胸悶、筋骨疼痛等病症,有接受醫療之必要。其分別至豐原醫院、苗栗醫院與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治療,總共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630元;此有盛安藥局收據(卷第21、22頁)、豐原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卷第23至25頁)、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卷第27頁)、苗栗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可憑(卷第28頁)。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共赴豐原醫院就診10次,每次往返車資為200元,被告共應給付交通費2,000元。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自受傷以來,身心受創甚劇,且因遭被告毆打而致內傷,須長期赴醫治療,擺攤生意幾近停頓。又被告自85年起即多次毆打原告,伊長期忍受被告之暴力行為及精神折磨,深感恐懼、焦慮,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3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執起因於原告先丟砸被告擺攤販售之物品,伊僅將原告推開,並未毆打原告,原告受傷與其無關。且被告係為保全財產始推開原告,符合民法第150 條第1 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緊急避難規定,是其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惟本件爭執係肇因於原告嚴重之挑釁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17 條1 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又屬輕微,法院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及發票所載之日期,有多張日期距本件爭執日過久,顯與本件傷害無關,且有些醫療項目如「處置手術費」、「放射線治療」等,亦與本件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12,630 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檢附之驗傷單、所有就醫單據所載之醫療費用;⑵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本院發函命其補正後,於98年2 月2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30 元(卷第16頁)。核其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7年8 月1 日與原告發生爭執,惟辯稱:伊僅將原告推開,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且爭執起因於原告先丟摔伊擺攤販售之物品,伊為避免自己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自得主張緊急避難;況原告惡意挑釁於先,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前於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法官問:當初為何要推原告?)就是生氣,因原告摔伊東西,又被原告欺負10餘年,內心積壓許多怨氣,才會推原告」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962 號卷第15頁,下稱刑事卷);與證人湯喜美即被告之配偶於警詢時之證稱:原告故意將販賣之蒜頭架子擺在渠等之攤位前,嗣又將渠等販賣之物品丟在地上,被告見狀即將原告推開,原告與被告發生拉扯叫罵等語相符(本院97年度偵字第4679號卷第11頁,下稱偵字卷),足證被告係於氣憤之情緒下,與原告發生肢體上之碰觸。而依吾人通常生活經驗可知,人於盛怒下拉扯或推擠他人,可能使該他人身體碰撞或磨擦堅硬物品,導致受有擦傷或挫傷之傷害;核與原告提出豐原醫院出具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卷第5 頁),載明原告右手臂擦傷、雙小腿及胸部挫傷等傷勢相符。是原告因與被告發生衝突,遭被告推開而使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洵堪認定。

(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而兩造發生爭執當時之情形,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錄影光碟,本院刑事庭於97年11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帶之結果:被告之攤位與原告的攤位相鄰,畫面一開始,被告之攤位上空空的,之後被告在整理地上之籃子,此時原告將其中1 個籃子拿起來丟在被告另1 個較矮之攤架上,被告見狀即將原告推開,之後被告將上開被丟之籃子拿起來放回原處,原告又來到被告攤位旁,再將被告擺好之籃子拿起來丟在另1 個較矮之攤架上(刑事卷第14頁)。可知原告確有丟摔被告所有籃子之行為,惟其侵害被告財產之情形尚屬輕微,顯未達危難之程度,且被告僅須將籃子移離現場即可達保護財產安全之目的,並非以推擠原告為唯一救護方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推開原告之行為,顯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其抗辯其行為屬緊急避難云云,自不足取。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1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推開原告致其受傷之情事,業如上述,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侵權行為肇因於原告先數度丟摔其擺攤販賣之物品,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誤,且原告亦不否認曾移動被告擺放之籃子(刑事卷第16頁),是原告顯具有挑釁之惡意,就本件爭執及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擔5 成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如上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⑴依原告所提豐原醫院及苗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卷第

5 、26頁),其受有右手臂3 處均為2 ×2 公分之擦傷、雙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瘀青等傷害,是原告自有赴醫治療之必要。又其雖提出上開2 家醫院出具之門診費用證明書4 紙(卷第23至25、28頁),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4,070 元及2,920 元,惟觀之上開門診證明書,固載明醫療費用之起迄時間,惟未載明每次赴醫就診之詳細日期、就診金額、或診療科別,且部分單據之費用起算日或早於97年8 月1 日本件傷害發生日、或有日期重疊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核何者為醫療本件傷害所必須,本院遂依職權函詢上開2 家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傷害就診之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等項,依豐原醫院98年5 月15日豐醫歷字第0980004683號函所檢附之病歷及門診費用證明書所示(卷第95至99頁),原告僅於97年8 月1 日因外傷赴該院外科就診,共支出530 元【計算式:自付部份負擔300 +其他自付

230 =530 】,故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應為530 元。另參以苗栗醫院98年5 月12日苗醫歷字第098000 3313 號函所附之病歷及門診繳費證明書(卷第82至86頁),原告因胸痛(主訴數月前遭人毆打而引起之胸痛)而於98年2 月13日至該院就診,同年2 月17日至該院看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420 元之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050 元(診斷證明書費1,000 元及門診費用證明書50元,卷第105 頁),而該項證明書費係原告為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應准許。準此,原告至上開醫院治療本件傷害所必須之醫療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式:530 +1,470 =2,000 】為正當,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⑵另原告請求於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推拿之費用3,000 元

及藥品費640 元,雖據其提出盛安藥局收據及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21、22、27頁);惟上開單據之日期分別為98年1 月14日、1 月23日、2 月

7 日,距案發日已逾半年以上,且其購買之行氣散、運功散均屬成藥,非專業醫生之處方,是上開支出尚難認係為治療本件傷害或為治療所必要。且原告之傷害於同一時間已於豐原醫院及苗栗醫院接受治療,上開醫院皆為衛生署核准之合格醫院,具有相當醫療水準,而其所受之擦傷及挫傷均屬輕微,於上開2 家醫院就醫,應已足以治癒其傷勢。故上開費用共3,640 元,難認必要。

⑶綜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2,000 元範圍內為合理,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每次就診皆須支付200 元之交通費,計2,000 元之車資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車資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右手臂3 處範圍均為2 ×2 公分之擦傷、雙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急診接受外科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等件為證(卷第

5 、23頁),是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惟其主張自85年間起長期遭被告毆打,精神飽受折磨,故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卷第103 頁)云云,被告則否認有長期傷害之情事,並辯稱:10年前的傷害案件,原告已起訴請求賠償,並經法院判決在案等語。經查,原告已當庭自承該次傷害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賠償5 萬元(為慰撫金部分)乙節在案(卷第103 頁),並有其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訴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卷第111至115 頁),故原告自不得再就該同一傷害案件請求精神慰撫金甚明。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遭受被告傷害或侵權行為之證明,徒空言主張長期以來遭受被告侵害云云,自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未受過教育,迄今均於市場擺攤販賣,96年度之利息所得為25,287元,名下有房屋2 間、土地4 筆、田賦1 筆,汽車1 輛;被告高工夜間部畢業,曾擔任印刷廠之印刷工,退休後於市場販賣素食,96年之利息所得為18,258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等情,為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均不爭執(卷第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卷第72至78頁)。是依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暨本件傷害行為所發生之原因、被告僅係推開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 萬,方屬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2,000元【計算式:2,000 +10,000=12,000】。惟尚須扣除原告應負擔5 成之過失責任負擔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2,000×5/ 10 =6,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