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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續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續簡字第1號請 求 人 乙○○(即被告)相 對 人 甲○○○(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433 號),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

1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係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於同年12月5 日具狀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尚未逾越前揭法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新華小段第183 、185 及187 地號土地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433 號),雖於97年11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然系爭土地界址先後經過苗栗縣頭份、通霄兩所地政事務所共3 次鑑測後,請求人才施作駁崁、水溝等設施,花費新臺幣數十萬元,相對人另行主張鑑界與拆除地上物,非但造成請求人之困擾,且不無涉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兩造於97年

4 月11日在苗栗縣政府重劃課召開土地圖簿不符協調說明會時,均簽認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詎本院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界結果,卻與原測量結果有所出入,顯係由於採測點不同所導致,經向苗栗縣政府地政局陳情,始知係由於相對人有異議,經其提起訴願並撤銷原處分後,重劃課未再處理及套圖移位,造成界址不明之困擾,而請求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係因一時思慮欠妥而與相對人和解,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相對人則尚未對請求人繼續審判之主張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私法上無效之事由,例如和解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得認為有無效之原因;而所謂訴訟法上無效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和解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或無和解之特別代理權限等情形,均屬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另和解若有被詐欺、脅迫而成立之情形,即屬有得撤銷之原因。而關於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以,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無請求繼續審判之條件可言。又依同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兩造於本院前開訴訟事件進行中,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37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試行和解,並提出和解方案,勸諭兩造互相讓步,經雙方審慎評估和解方案,並詳細閱覽和解筆錄文字內容後,始於該和解筆錄上簽名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是兩造對於和解方案之內容、彼此依據該和解筆錄內容所受規範之權利義務,均已明悉,在和解成立之後,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該項和解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須有前揭法條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而綜觀請求人所陳前揭情詞,無非係針對前開訴訟事件審理中鑑定單位之測量結果,再加爭執,且主張其所施作之地上物實際上並未越界,並聲稱其當時係因一時思慮欠妥而與相對人和解云云,然依其上開所述內容,尚難認為其就該項和解究竟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其請求繼續審判,核與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自難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請求人所提其餘之攻擊方法,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