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33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現值。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裁判案由:返還使用借貸物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