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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33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現值。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借貸物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