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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乙○○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

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對於其與相對人學院間之創辦人資格、董事會之當然董事等身分上之權利有所爭執,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