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乙○○
甲○○丙○○被 告 丁○○
77巷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原告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新臺幣100,000 元為準,非以所設定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二、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944 、945 、948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三、被繼承人林清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