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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甲○○

6號乙○○辛○○

30弄被 告 壬○○○

號3樓丁○○

7樓之丙○○

之17戊○○

號4樓庚○○

77巷己○○

7樓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供擔保之土地價額依附表所示為3,701,909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編 號│ 地 號 │公告現值│面 積│設定權利 │ 價 額 ││ │(苗栗縣竹南鎮)│(元/㎡) │(㎡)│範圍 │(新台幣,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1 │大埔段中大埔小 │ 4,200 │ 2100 │24522/1072│ 2,017,293 ││ │段944 地號 │ │ │15 │ │├───┼────────┼────┼───┼─────┼───────┤│ 2 │大埔段中大埔小 │ 4,200 │ 2000 │3943/21443│ 1,544,616 ││ │段945 地號 │ │ │ │ │├───┼────────┼────┼───┼─────┼───────┤│ 3 │大埔段中大埔小 │ 4,200 │ 100 │2/6 │ 140,000 ││ │段948 地號 │ │ │ │ │├───┼────────┴────┴───┴─────┼───────┤│合 計│ │ 3,701,909 │└───┴───────────────────────┴───────┘

裁判日期:2009-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