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乙○○被 告 宏佾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