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楊沛芳即弘亦工程行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 甲○○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為新臺幣2,481,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