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3 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二、被告除乙○○外,請釋明被告農林公司是否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另一被告究為「丁○○」,還是「盧立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