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8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因上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坐落上開土地682 建號,建物門牌為苗栗縣○○鎮○○路○○號之房屋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