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96號原 告 丙○○○
辛○○甲○○○
22之乙○○○
46巷己○○
巷19丁○○庚○○
段95戊○○
巷24住桃園縣被 告 癸○○ 住新竹縣
壬○○ 住新竹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苗栗縣○○鄉○○段868 地號土地之二期租金總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二、起訴狀所列原告丙○○○等八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李哲賢律師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