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11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
3號丙○○甲○○
2號4戊○○
3號辛○○
號4樓庚○○
3號己○○
3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供擔保之不動價額為744,000 元【計算式: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000 元=744,000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