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1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無權占用苗栗縣○○鄉○○段第410-2地號之土地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