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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70號原 告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巷10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乙○○

丁○○丙○○

巷9之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49,6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履行租賃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