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72號原 告 乙○○
號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調整土地租金等事件,係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基地是否有約定租賃期間。倘有,期間為何?
二、兩造原約定給付之租金數額為多少?
三、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基地之土地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