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72號原 告 乙○○
號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減土地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1,81
4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333元×59.5平方公尺×10%×10年=2,161,8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907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333元×59.5平方公尺×10%×5 年=1,080, 907元】,合計共3,242,7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