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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99號原 告 乙○○

3號樓之1被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辦理更名登記所得受之利益或該車之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