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江彭瑞蘭即錦興土木包工業被 告 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91,14
6 元)。
二、起訴狀所列原告江彭瑞蘭即錦興土木包工業委任訴訟代理人甲○○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