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辛○○原 告 戊○○

丁○○共 同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

甲○○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其中被告庚○○、己○○、乙○○之辦公處或住居所均在苗栗縣,依照同法第1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以「如因被告係同僚法院不能公正審判者」等因素,欲訴請移轉管轄至臺中或台北地院,因未提出法律之依據,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有關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稱司革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內政部及各地方法院函查,該協會於88年10月23日成立,理事長姓名辛○○,會址設台中縣○○鄉○○路○○巷○○號,連絡電話:00-00000 000,此外均未依照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向管轄地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此有內政部98年5 月12日台內設字第09800 90141 號函及各地方法院函可證(本院卷第

134 頁),足見該協會僅為非法人團體,代表人即理事長為辛○○。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因此該協會之代表人為辛○○,原告戊○○起訴狀自稱其為該協會之代表人,本院裁定其補正,其並未依補正,本院自無法認定原告戊○○為該協會之代表人,合先敘明。又查,原告於98年3 月9 日遞狀起訴被告甲○○等4 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核其起訴狀具狀人「司革會兼代表人戊○○、丁○○、代理人丙○○」(本院卷第6 頁),本院於98年4 月16日裁定請其20日內補正「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委任代表人戊○○之委任狀。」該裁定於98年4月22日送達該協會登記會址即「台中縣○○鄉○○路○○巷○○號」均由戊○○之妻子蔡英美代收,有送達證書回執可憑,原告除以具狀人「司革會會長辛○○、代理人戊○○、丁○○、代理人丙○○」名義,傳真撰狀日期98年4 月24日書狀及附件影本9 紙外(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並於98年5 月4 日以具狀人「司革會會長辛○○、代理人戊○○、丁○○、代理人丙○○」名義遞狀(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附民事委任狀一紙(本院卷第49頁)。然查,該書狀僅有「戊○○、丁○○、丙○○」之簽章、委任狀亦僅有「戊○○、丙○○」之簽章,司革會及其理事長辛○○之簽章則為影印,並未見有該協會及其理事長原本之簽名及蓋協會及理事長的印章,參照上開說明,上開書狀應未經司革會及其理事長辛○○之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該書狀係出自於司革會及其理事長辛○○之意思,業經本院裁定補證,又逾期未補正,因此原告司革會部分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庚○○枉法裁判已遭95年度重上字第59號廢棄自有侵權,且另勾結楊清益庭長故違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及5185號新判例枉判張君有罪確定,真是天理難容,詳97苗小795號起訴狀證。

(二)被告甲○○法官承審95年度調訴字第一號,雖未獲上級廢棄,反維持。監院彈劾趙公茂最高法院庭長不及時糾正亂判之理由,與林洋港司法院長懲處吳光陸法官裁判不備理由,與林信宏法官公懲會記過之理由,即證被告甲○○連開庭一次都沒有,且打電話恐嚇己○○律師必須終止代理張君訴訟,即證顯非法程序之判決自應賠償至明。

(三)被告己○○律師既受理張君訴訟且收費5 萬(未退款),而成兩法官之幫兇即屬共犯,憑判例變一字第判例即應負責共同賠償張君近5 千萬財產之損害,原告之聲明保留,餘容調卷後再呈報。請傳證人金建國,待證事項:證明己○○律師電告法官恐嚇始片面停止代理事實。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乙○○88年10月22日自認違約,故應返還720 萬元違約金其中10萬元(起訴狀原請求30萬元,後於98年4 月6 日遞狀更正請求10萬元),及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台灣英文時報等八大報紙全國版頭二分之一,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保證兼道歉「茲本人甲○○承審己○○律師代理95調訴1 號丁○○調解無效訴訟95-6-2判決前,因庚○○法官關說而打電話脅迫己○○律師取消代理,而遮掩95-3-24 承審93訴199丁○○前妻告其返還調解無效非法占有廠房等財產中93-8-31 當庭拒收丁○○答辯狀証預設立場之枉判(詳95重上59黃斐君庭長鐵面無私之正判廢判理由)確有濫權及枉判,不因95上266 未廢棄及96台上625 維持而証非亂判(詳証六號乙0000-00- 00 自認違約協調書,即難顛倒是非)另;本人庚0000-0-0 0確有當庭拒收張君答辯狀証,而達選擇性之判決,確非依,為免曝光,有請託甲○○法官不可以判決調解無效... 又道歉人己○○身為律師不應出賣委任人於辯論庭『不出庭』主張當事人法益,以遮掩兩法官偏頗不公之亂判確違律師法等規定,參温耀源庭長真正獨立審判,拒受枉法裁判已生既判力及確定力之拘束,另作相反之判決與貴為總統陳水扁及前調查局長自欺欺人知法犯法成囚之因果報道歉人已知錯,故公開道歉如上。道歉人:甲○○法官、庚○○法官、己○○律師同啟。」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19-21 點以每分鐘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三次以上,恢服原告之信譽,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庚○○則以:查原告於98年3 月9 日起訴狀兼請5 日內緊急保全證據調卷及准閱卷與移轉管轄狀所載,皆與事實不符,其對於答辯人不利之部分概予否認(日後原告提出之文書亦同,其對於答辯人不利之部分均概予否認,不再一一答辯)。又原告丁○○所涉刑事妨害名譽及誣告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併此敘明等語置辯。被告己○○則略以:就95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與93年度訴字第19

9 號案件未曾收到丁○○近5 萬元律師費用。就95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案件,未曾收到法官來電話。答辯人是有告訴丁○○與金建國自撰如下內容「有法官來電話說你當事人有夾報攻擊黃法官」且告知二人,人不是十全十美,不是十全十美的人擔任司法裁判者,難免有裁判瑕疵。所以立法者設計訴訟制度者是三級三審制,不服判決可以上訴,故答辯人要求只能在訴訟程序中盡力主張,不准搞訴外程序外動作,但其二人始終不允諾不搞訴訟外程序動作,答辯人認其二人行徑非正當,依遵守社會平均一般人的思想、意識的法之基準的正義,當不再受任為原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故為終止受任等情置辯。被告乙○○收到起訴狀後,均未遞狀為任何之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以下所稱原告僅指丁○○、戊○○)主張被告乙○○賠償違約金10萬元部分,雖被告乙○○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答辯,然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未陳述始末,亦無證據佐證,經本院於98年4 月16日裁定請其補正,該裁定於98年4 月22日送達該協會登記會址即「台中縣○○鄉○○路○○巷○○號」由戊○○之妻子蔡英美代收,有送達證書回執可憑,原告逾期均未補正,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在何時、因何事有違反何契約須賠償原告丁○○720 萬元之違約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庚○○枉法裁判已遭95年度重上字第59號廢棄自有侵權,且另勾結楊清益庭長故違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及5185號新判例枉判張君有罪確定之事實,為被告庚○○所否認,除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外,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以丁○○、司革會為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苗小字第795號於98年1 月9 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丁○○、司革會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此有97年度苗小字第795 號及98年度小上字第5 號卷可憑,原告復再提本訴,而所提本訴之事實與上開經判決之事實是否相同,經本院於98年4 月

16 日 及同年6 月1 日裁定請其補正,該裁定於98年4月22日及同年6 月9 日送達該協會登記會址即「台中縣○○鄉○○路○○巷○○號」由戊○○之妻子蔡英美代收,有送達證書回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庚○○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法官承審95年度調訴字第1號,雖未獲上級廢棄,反維持。監院彈劾趙公茂最高法院庭長不及時糾正亂判之理由,與林洋港司法院長懲處吳光陸法官裁判不備理由,與林信宏法官公懲會記過之理由,即證被告甲○○連開庭一次都沒有,且打電話恐嚇己○○律師必須終止代理張君訴訟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否認,除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外,經查,依照被告己○○於98年5 月6 日所遞答辯狀第3頁 自承「就95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案件,未曾收到法官來電話。答辯人是有告訴丁○○與金建國如下內容『有法官來電話說你當事人有夾報攻擊黃法官』」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並沒有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有打電話恐嚇被告己○○之事實;且斟酌被告己○○提出之答辯稱其終止與原告丁○○之委任契約係因「其要求只能在訴訟程中盡力主張,不准搞訴外程序外動作,但其二人(丁○○與金建國)始終不允諾不搞訴訟外程序動作,答辯人認其二人行徑非正當,依遵守社會平均一般人的思想、意識的法之基準的正義,當不再受任為原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故為終止受任」等情,可明被告己○○係不贊同原告採取之訴訟手段而終止其等之委任契約,並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打電話恐嚇伊,其因而終止其與丁○○之委任契約,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明被告甲○○打電話恐嚇被告己○○導致被告己○○終止其與原告丁○○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傳喚證人金建國為證,待證之事實為「己○○律師電告法官恐嚇始片面停止代理事實」,如上所述,被告己○○已否認被告甲○○打電話恐嚇伊,而原告係主張金建國從被告己○○哪兒知悉上情,既然證人金建國並非親自接聽被告甲○○之電話者,所知係從被告己○○而來,因此金建國之證詞應屬傳聞證據,證人金建國所為之證詞如屬傳聞證詞,其所為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以資證明被告甲○○有打電話恐嚇被告己○○,因此本案自無傳喚證人金建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既受理張君訴訟且收費5 萬(未退款),而成兩法官之幫兇即屬共犯,憑判例變一字第判例即應負責共同賠償張君近5 千萬財產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己○○所否認,經查,原告主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所主張之事實,本院於98年4 月16日及同年6月1 日裁定請其補正,該裁定於98年4 月22日及同年6月9 日送達該協會登記會址即「台中縣○○鄉○○路○○巷○○號」由戊○○之妻子蔡英美代收,有送達證書回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如上所述,被告黃配韻、甲○○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己○○與被告庚○○、甲○○有何共犯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契約應賠償違約金720 萬元中之10萬元,及被告庚○○、甲○○、己○○侵害其等權利,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及回復名譽,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9-06-18